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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盛夏绿茶 2018-07-28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出台,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即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民法总则》生效后,有限公司的清算不仅仅是股东的义务,也将是董事的义务。

《民法总则》增加有限公司董事清算义务的意义

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前述情形是实际控制人造成,债权人也有权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在这次颁布的《民法总则》第70条中也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是公司解散时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许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的情况,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

这次《民法总则》将有限公司的董事也列为清算义务人,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在现实中存在许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参与经营的情况,即挂名股东,而参与经营的都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对公司经营负有重大责任,让其负担清算义务是合理的做法。由其承担清算义务,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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