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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总则》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余文唐 2017-11-24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人,所谓清算人是指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是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之为“清算组”(《公司法》第183、184、185、186、187、188、189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1、42、43、45、47条);《民法通则》称之为“清算组织”(《民法通则》第47条);《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之为“清算人”(《合伙企业法》第86、87、88、9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32条)。

清算义务人是指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在于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并对清算人的清算工作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答记者问时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但如何理解“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呢?除了《民法总则》提到了“董事、理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的是“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答记者问提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还认为“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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