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一起典型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29

摘要

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有很多用人单位以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代替劳动合同,逃避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义务。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解读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精准判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一、案情简介

 

乔文俊自1990年始到灵石县坛镇乡担任邮递员,2003年乔文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灵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分公司)及坛镇乡政府签订《代办邮政合同》,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乔文俊、邮政分公司签订《委代办协议》,2015年、2016年签订《邮政业务代理合同》。现乔文俊认为其从担任邮递员开始一直受邮政分公司领导,从邮政分公司领取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邮政分公司则认为双方系委托代办关系,乔文俊所领取的费用系代办费。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乔文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乔文俊诉请均被驳回,即认定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是何法律关系?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二者签订的《委代办协议》、《邮政业务代理合同》确定为委托关系,非劳动关系。

 

三、案件评析

 

本案因劳动关系确认引起纠纷,笔者不认可仲裁委及两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结果,邮政分公司涉嫌以签订委托合同形式否认与乔文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合同法》该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之所以特殊,在于时间跨度长,鉴于我国劳动法律不断修订完善,对于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的关系不能仅凭双方所签订的《委代办协议》、《邮政业务代理合同》作为唯一标准,应该结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并按照乔文俊实际用工情况予以认定。

 

1990年:乔文俊在邮政分公司担任邮递员

 

一审判决载明,邮政分公司认为:“根据国家原来招工政策,邮政局招工政策非常严格,原告(即乔文俊)没有一系列的招工手续,并没有纳入招工系统,不是被告职工。”据此可以认定:乔文俊自1990年开始担任邮递员,依据当时的政策,无法进入到邮政分公司成为正式职工,但自1990年开始,乔文俊即在邮政分公司工作则为事实。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据此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依据本案一审判决,1995年到2003年之间,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劳动合同,邮政分公司在此期间一直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处于违法状态。乔文俊在此期间担任邮递员,邮政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3年:签订《代办邮政合同》

 

一审判决载明:2003年《代办邮政合同》签订方为灵石县邮政局(甲方)和灵石县坛镇乡政府(乙方)及承办人乔文俊。签订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乡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接受和投递等业务;甲方负责对承办人实行业务领导、业务检查等;乙方负责对承办人实行行政领导,并要求承办人按规定承办各种邮政业务;甲方按乙方投递报刊流转额逐月于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承办人,甲方按邮票、信封、明信片的折扣标准由乙方承办人请领时一次性支付等等。

 

从《代办邮政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主体是灵石县邮政局(邮政分公司曾用名)、灵石县坛镇乡政府,乔文俊仅为承办人,接受甲乙双方的领导,并由乙方代甲方逐月向乔文俊支付费用。代办业务双方主体是邮政分公司与坛镇乡政府,不是乔文俊。

 

一审判决亦载明:坛镇乡人民政府及原富家滩邮政所负责人乔仁保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意向为乔文俊自1990年1月至今在自己的住处为邮政分公司代办邮政业务。

从以上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坛镇乡人民政府认可乔文俊一直为邮政分公司邮递员,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至2009年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依旧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该条款,邮政分公司如与乔文俊不签订劳动合同将向乔文俊支付二倍工资。

 

2009年: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签订委《代办协议》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除2010年外,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签订《委代办协议》,每次期限均为一年。

 

一审判决载明:2009年,双方签订《委代办协议》约定:乙方(乔文俊)在甲方(邮政分公司)坛镇代办投递工作,每月按一次性大收订所完成的流转额的百分比付给代办费用,年内流转额代办费于当年12月底按流转额的百分比一次性支付,并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外勤补助;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业务资料等,负责对乙方进行业务领导、检查、培训,根据原告业务实绩核发代办费;乙方按相关工作标准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等。其余几份合同约定基本相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09年签订的《委代办协议》,邮政分公司每月支付乔文俊代办费,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外勤补助等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邮政分公司与乔文俊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经“企查查”网站查询,邮政分公司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有工商注册号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因此,该公司可以成为劳动用工主体。乔文俊一直在邮政分公司任邮递员,该事实始于1990年,从未改变。

(二)根据2009年签订的《委代办协议》,可以看出乔文俊接受邮政分公司管理,并依据考勤发放外勤补助报酬,邮政分公司与乔文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乔文俊自1990年起一直担任邮递员,其工作内容恰是邮政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乔文俊与邮政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委托关系。

 

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点可以看出,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惩罚。在此背景下,邮政分公司于2009年与乔文俊签订代办协议,实有规避劳动关系之嫌疑。

 

四、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完整的平等关系,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且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委托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委托人与受托人具有平等主体关系,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人与代理人无须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综上,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有很多用人单位以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代替劳动合同,逃避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乔文俊的合理诉请因签订的委托协议而无法得到支持,仲裁委及两级法院均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认定委托关系,并未结合双方具体的用工情况分析判断真实法律关系,据此作出的裁决必然不能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反而使劳动者对法律产生怀疑,甚至会出现通过非正常手段解决问题的社会风险。

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劳动监察部门应将企业以签订委托合同代替劳动合同、逃避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行为列为重点监察对象,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法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五、应对措施

 

笔者认为,邮政分公司自2009年与乔文俊签订委代办协议,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签订委托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否认劳动关系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邮政分公司通过签订协议避开适用劳动法,减轻其应负担的相关义务,破坏整个劳动秩序,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等义务,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建议乔文俊可通过诉讼,确认与邮政分公司签订协议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辑/董唯唯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