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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7-3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英,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冒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信,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龙英与上诉人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泉宁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FFS袋用膜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销售及其产品的包装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2009年4月17日,原告刘龙英与被告泉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统计员,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执行计时工资制,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支付的日期为每月的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止的工资,并为原告缴交了截至2015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泉港劳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53156.96元;二、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工资和相应社会保险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五、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763.68元(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劳动报酬7380.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57056.96元;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961.68元(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劳动报酬10980.84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告刘龙英增加后的第一、五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属于一审受案范围;二、被告泉宁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刘龙英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否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四、被告应否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赔偿因未出具该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五、被告应否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增加的第一、五项诉讼请求,仅提高了请求的数额,与本案纠纷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照片6张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已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也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经济补偿,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确定。因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每月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数额不一致,故应以被告每月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为5002.54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3146.03元、2014年3月的工资为3375.42元、2014年4月的工资为3149.79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5500元、2014年6月的工资为4104.81元、2014年7月的工资为3549.86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3687.74元、2014年9月的工资为3709.05元、2014年10月的工资为3661.21元、2014年11月的工资为3581.23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083.74元,据此计算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5.9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应按20877.73元(3795.95元×5.5个月)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无需再办理,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是否足额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足额缴纳社会险费,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工资及2014年度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而被告又拒绝提供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应发给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及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情况,且被告薪资福利制度对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又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未付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按照被告规定的薪资福利制度计算方式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3900元。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龙英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与被告泉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77.73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3600元和奖金3900元,合计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英经济补偿20877.73元;二、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原告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英工资3000元、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3600元和奖金3900元,合计10500元;四、驳回原告刘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刘龙英与被告泉宁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龙英上诉称,一、泉宁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指非用人单位所能控制的客观情形,且应是实质上的变化,该变化的出现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对于该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中,泉宁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记载“经公司讨论决定,撤销‘统计办事员’岗位,增设‘HSF管理员岗位’”,同时记载“2014年度公司全面完成董事会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销售量、产量、利润均创历史最高水平”,可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出现如企业迁移、被兼并等实质上的变化或经营困难等情形,撤销“统计办事员”岗位完全是公司的主观内部调整,并非不可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化,因此,泉宁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次,泉宁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刘龙英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同年2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间未满三十日,即泉宁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首先,补偿年限认定有误,刘龙英在泉宁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合计5年9个月有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其次,平均工资认定有误。刘龙英的工资构成包含双方约定的计时工资和根据《薪资福利制度》规定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原审未将刘龙英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奖金以及公司平时所发漏计的其他货币性收入一并计入2014年度应得工资,而且泉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工资发放表》自认刘龙英2014年度的应发工资为47254.16元,此为公司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据此应计算刘龙英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54.75(即57056.96/12个月)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经济补偿。因泉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赔偿金为57056.96元(即4754.75元/月×6×2)。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资福利制度》,截止2015年2月6日,泉宁公司拖欠刘龙英的工资包括2015年时段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及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奖金等合计10980.84元。泉宁公司不但未能按时支付,且在刘龙英要求仍拒不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明显,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即应支付21961.68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四、泉宁公司未依照法定项目、基数为刘龙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刘龙英要求泉宁公司按照实际工资补缴自2008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得到支持。五、泉宁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客观上给刘龙英重新就业造成障碍并造成巨大损失,原审中刘龙英已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支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泉宁公司支付刘龙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56.96元、按照刘龙英的实际工资补缴自2009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刘龙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工资和相应社会保险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双倍支付拖欠的工资21961.68元(截至2015年2月6日共拖欠各项劳动报酬10980.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泉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泉宁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解除为合法解除,公司不需支付赔偿金。二、公司依法为刘龙英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6日,刘龙英有关补缴的请求没有依据。三、公司已经向刘龙英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无须再重复出具。四、刘龙英至今未将工作交接表格交给公司,存在过错,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应支持。五、公司正常情况上是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刘龙英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泉宁公司上诉称,一、泉宁公司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可以证明刘龙英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其并不享有2014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公司自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放情况,而且公司为刘龙英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其个人1-2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796.89元(438.89元+358元)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即刘龙英2015年1月起至2月6日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203.11元。二、刘龙英原审中提供的《泉宁公司薪资福利制度》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审予以采信没有依据,而且根据该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年度绩效工资还是超额奖金都不是必须支付给每个员工的,原审判决泉宁公司支付刘龙英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和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一种,泉宁公司无须再为刘龙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泉宁公司仅需支付刘龙英工资2203.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刘龙英承担。

上诉人刘龙英答辩称,绩效工资和奖金发放规则是公司制定的,每年都有发放,其他员工当年度都有发放,原审也责令泉宁公司提供当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发放的证据,但公司没有提供,原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泉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刘龙英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原审判决有关于此的项目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3.对刘龙英有关补缴社保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4.泉宁公司应否出具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泉宁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刘龙英2015年部分工资及2014年绩效工资、奖金的问题,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就上述争议,二审中,上诉人刘龙英补充提供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2011-2014年度的对账单,记载该账户于2011年1月18日收入“10年年终绩效工资”2027元、于2012年1月13日收入“奖金”2880元、3月7日收入“工资”16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收入“工资奖金”3168元、4月15日收入“超额奖”1440元、12月26日收入“工资奖金”216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收入“工资奖金”1440.58元、5月16日收入“工资奖金”1700元,上诉人刘龙英据此主张其自2011年起每年都获得公司发放的年终绩效工资和超额奖金,2014年的年终绩效工资和超额奖金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尚未发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发放的理由。上诉人泉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龙英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对账单的记载,2014年1月23日的汇款体现为“工资奖金”,2013年4月15日的汇款特别注明为“超额奖”,2010年至2012年的汇款均没有注明为“超额奖”,证明所谓的超额奖是针对年度特别优秀员工给予以的奖励,绩效工资也是给予绩效完成良好的员工的奖励,不代表刘龙英2014年度也有资格享有绩效工资和超额奖。上诉人泉宁公司补充提供了刘龙英的《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共6页,主张泉宁公司为刘龙英代缴了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交部分共计796.89元,该部分应从刘龙英人工资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刘龙英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泉宁公司代缴的两个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为937.3元,应否扣除由法院审查决定。

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刘龙英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泉宁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854.2元;2.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4月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审理中,刘龙英增加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能到新用人单位就业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至2015年2月6日止的所有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同年3月16日,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港劳仲案(201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申请人刘龙英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6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99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关于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问题,刘龙英于原审中提供了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2014年度的对账单,该账单体现泉宁公司每月13-16日发放工资,除9月4日的一笔汇款记载为“过节费”外,其余汇款均记载为“工资奖金”。对此,泉宁公司于仲裁审理中提供了《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简称表一),主张刘龙英2014年度的应发工资为47254.16元,原审诉讼中则另提供一份《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简称表二),主张刘龙英2014年度的应发工资为44896.95元。刘龙英对此质证称,对表一予以认可,但主张实际发放中,1月份的工资少发2.8元,另外尚有5月16日的1700元(超额奖金)、5月30日的两笔200元、9月4日的200元未计入工资发放表,表二将加班工资、高温费等款项从应发工资中扣除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龙英与泉宁公司自2009年4月17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2月6日因泉宁公司单方通知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泉宁公司系以“岗位调整”为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解释,该条款所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泉宁公司的“岗位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双方对此应通过协商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泉宁公司未经此协商程序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刘龙英支付以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龙英在泉宁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合计5年9个月有余,根据以上规定,应按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所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工资发放表》的记载,泉宁公司均系于当月13-16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其在解除本案劳动合同前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系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因此,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间泉宁公司所应支付的工资,此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尚有2015年1月1日至2月6日止的工资未发放。对此,泉宁公司于劳动仲裁和原审中分别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表在“实发工资”记录上是一致的,但对“应发工资”记录不一,区别在于后表扣除了前表记录的公司已实际发放给刘龙英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和高温费,同时,刘龙英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记载泉宁公司还于2014年5月30日、9月4日支付了三笔各200元的过节费(双方共认该年度5月16日支付的1700元属2013年度的超额奖金),对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2条的规定,加班工资、补发工资本属职工的应得工资,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亦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而高温费则属于劳动保护的支出,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此外,根据刘龙英个人银行账户的记载,其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每年均享有泉宁公司支付的年终绩效工资和超额利润奖金,其2014年已在泉宁工作满一个年度,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当年度不具备享有上述绩效工资和奖金的资格,鉴于泉宁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应发给刘龙英工资的具体数额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情况,原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泉宁公司制定的薪资福利制度的规定,确定刘龙英的未付工资为3000元(包括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和2月1-6日的工资500元)、2014年度绩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3600元和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以泉宁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记录的应发工资总额47254.16元为基础,扣除1月份应发工资3532.09元、高温费949元,加上过节费600元、未付的2015年1月工资2500元和2014年度绩效工资3600元、超额奖金3900元,计算为53373.07元,据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4447.7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泉宁公司应支付刘龙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53373.07元(即月平均工资4447.76元×工作年限6年×2)及未付工资3000元、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3600元、奖金3900元,共计人民币63873.07元,扣除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937.3元,尚应支付刘龙英62935.77元。因刘龙英系在工作交接期间、劳动合同尚未正式解除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泉宁是否还有拖欠工资未付以及应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刘龙英要求泉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未付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赔偿因未及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造成的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龙英有关泉宁公司未以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缴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对泉宁公司解除本案诉争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其他问题认定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原告刘龙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英工资3000元、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3600元和奖金3900元,合计10500元;”

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英经济补偿20877.73元”为上诉人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龙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373.07元,扣除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937.3元,尚应支付刘龙英52435.77元;

四、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刘龙英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刘英龙与上诉人福建泉宁塑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傅嘉钦

代理审判员李华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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