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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民事审判信箱问答

 fanfan资料 2018-08-03

​​1、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身患癌症手术后需化疗,而治疗需要用药很多属于自费,李某不同意支付化疗费用。因平时双方的收入掌握在李某手中,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中对配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有不同观点,请问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当如何掌握?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财产的两种重大理由,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本条第二项“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比如一方的父母或者婚前所生子女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乙方可以请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因为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便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当一方患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也有扶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当配偶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时,涉及的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还应当支付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如果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遗弃罪。


2、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时,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者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满2年后主张违约金,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

答:2016年12月1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明确了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以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对该条规定,应结合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的特点加以全面、正确理解。

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者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其给付内容和范围收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逾期届满超过2年起诉违约金时,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然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2年的违约金,一般仍然应当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起回溯超过2年的部分,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甲租赁乙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甲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乙出租给甲的房屋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蔓延,给邻近的丙公司造成损失。请问乙对丙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根据所述情况,甲和乙对丙公司的损失宜各自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甲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引发火灾,甲作为雇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乙对外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甲和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主次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和乙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没有甲的侵权行为,不会发生火灾,出租房屋不合格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甲和乙对丙公司的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4、出借人事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后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自然应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出借的本金是否请求返还?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已经支付的本金,属于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同时,对出借人因出借款项造成的损失(一般指本金在此期间应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断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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