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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是任人宰割还是奋力抗争?

 李一竑 2018-08-03

文章来源于小兵研究

编者按

再小的个体,也有捍卫权利的尊严!大股东滥用权利只会激起中小股东更强的反抗!

大股东由于拥有相对较多的股权,可以通过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而中小股东往往因为势单力薄,很难实现《公司法》所赋予的知情权、收益权及管理权等权利。

为了避免合法权益被大股东肆意侵犯,中小股东可以从股东表决权、章程约定、争端解决等多种角度,以及参考传统反并购手段,采取多项措施防范大股东滥用控制权。

公号主编:胡琴律师)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由于拥有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能力,可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权、收益权、知情权很难实现。为了摆脱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采取下列手段制衡大股东控制权。

一、运用《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中小股东在自身权益受到限制、损害时,首先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权利,实现对大股东的制衡。

具体包括:

(一)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

(二)分红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三)表决权排除/回避表决;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五)提案权;

(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七)累积投票制;

(八)解散公司请求权;

(九)股东诉讼。涉及条文详见附件。

基于上述公司法赋予的权利,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可以从下列不同角度维护自身权利。

二、从股东表决权角度

(一)运用累积投票制度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通过运用累积投票制度,实现向上市公司派驻董事,直接体现股东意志,在公司重大事项上影响决策。

案例1:

2015年5月,深康佳A中小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一份临时议案,要求在康佳集团股东大会上,通过董、监事会的换届选举,推举代表进入康佳集团公司董事局和监事会,参与康佳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

提名董事的各方,还包括华侨城集团控制的前董事会,整场选举,耗时4个小时,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达788名。通过运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的4位董事最终胜出,占董事会多数席位。

后续虽然大股东华侨城提名的董事接任成为康佳新一任董事长,但是通过派驻董事,中小股东实现了对大股东控制权的一种制衡。

关注: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中小股东利用累计投票制可以达到集中起来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但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二)股东表决权集合/寻求其他股东支持

表决权集合或寻求其他股东支持旨在集合足够的表决权,通常包括委托投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如此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案例2:

2014年6月,上海新梅六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否决上海新梅(600732)2013年度股东大会除年度报告及分配预案外的其余6项关键议案。合计持股3%以上股东授权一名股东向新梅董事会提交了董事会换届选举等议案。

关注:表决权集合中,如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中小股东容易触及举牌线,需要关注公告程序是否存在违规(进一步了解一致行动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

中小股东或者社会资本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票、举牌上市公司,实现对大股东的制衡,甚至控制上市公司。

案例3:

山水水泥实际控制人张才奎与职工股东发生纠纷之时,股东天瑞集团收购公司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并争取第二股东山水投资的支持,最终实现实际控制人张才奎家族从董事会出局。

案例4:

2015年7月10日开始,宝银系对新华百货进行了六次举牌,持有股权份额已达到32%,成为第一大股东。新华百货原控股股东物美控股遭遇宝银系举牌退居第二股东后,由于宝银系尚未能改选董事会,物美控股仍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新华百货迅速发布调整的定增预案,由物美控股全部认购新增股份。由于被认作关联方,“宝银系”在股东大会上的反对票未被作数,物美控股在定增后将重新夺回控股股东地位。

关注:中小股东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可以改变、脱离中小股东身份,直接获得更多话语权,形成对公司的控制。需要注意的是,举牌上市公司如果触及30%的比例触及要约收购,所付出的成本会较大。

三、从争端解决角度

(一)股东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瑕疵之诉,对于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提出决议瑕疵之诉。上市公司也可以对举牌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例5:

接上述案例4。股东大会结束后,2016年1月新华百货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在宁夏银川兴庆区法院起诉宝银系。宝银系于2016年2月25日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反诉新华百货剥夺其股东会议投票权,一审宁夏高院驳回“宝银系”的诉讼请求,宝银系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上市公司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宁夏高院判决,判令撤销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议案。

关注:除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外,股东还可以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二)向有关部门举报

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大股东的违法违规之处制约大股东。

案例6:

政泉控股系方正证券第二大股东,政泉控股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连续发布了5份公告,包括向重庆证监局、深交所举报第一大股东北大方正集团相关责任方的举报函及代持北大医药股票的声明函。

备注:在宝能举牌万科引发的股权之争中,也有举报的手段,但是举报主体为上市公司,可以参考。2016年7月19日下午万科发布了《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 ,向证监会等四个监管部门举报,质疑宝能通过资管计划持有万科股票的合法性。

(三)行为保全

通过法院下达行为保全裁定书,禁止股权收购方行使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等事项。

案例7:

2015年7月,胡氏兄弟组成一致行动人,增持西藏旅游,成为第二大股东,但是未在达到5%举牌红线时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以胡氏兄弟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为由,向拉萨中院起诉。2015年10月,拉萨中院开出行为保全《裁定书》,禁止胡氏兄弟于本案判决生效前行使,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等事项;同年11月,拉萨中院又给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诉讼各方达成调解。

四、从章程约定角度

公司法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来实现。小股东可以在章程制定过程中细化约定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来实现,保留、创造有利于小股东的内容。

(一)重大事项表决权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如合并分立等,要求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于特定事项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为累积投票制不是强制性的,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采取累积投票制。

(三)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综上,根据公司法,董事会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与大股东形成一定程度制约。

(四)对外担保

《公司法》规定了对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总额,限定不得超过总额。

(五)独立董事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上市公司章程中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产生办法、权利义务、责任追究、薪酬标准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使独立董事发挥一定作用。

五、参考传统反并购手段

传统的反并购手段亦可以为中小股东制衡大股东提供思路,常见的有:

(1)从股权控制的角度,向原有股东增发股票,如“毒丸”、“绿邮”、讹诈赎金、管理层优先收购等。

(2)白衣骑士、白衣护卫、帕克门以及特定情况下股东权益的限制,这也是从股权控制的角度。

(3)董事会控制的角度,比如驱鲨剂条款、分级董事会、董事资格限制,超级兜售条款。

(4)从资产权益控制的角度,比如在收购期间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及所谓的“焦土政策”,金降落伞、银降落伞、锡降落伞等等。

上述反并购手段设计过程中注意不能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证监会曾表示,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条款的约定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

六、总结声明

本文罗列了中小股东制衡大股东控制权的部分途径,实际运用中必然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间节点综合运用多种途径。

本文仅为研究学习之用,欢迎拍砖。部分案例参考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谢谢!

七、附件

《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一)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二)分红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表决权排除/回避表决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五)提案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七)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八)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股东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尚公金融观察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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