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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不超过民间融资成本年息24%即可认定并不过高

 昵称55323274 2018-08-04

裁判主旨

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后并不超过守约一方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最高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

争议焦点

约定过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进行调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四川三力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符。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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