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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与任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schumbao 2018-08-07

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姣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淑珍,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被告任淑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让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号-4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按每月人民币2,07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褚俊就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号共和公园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铺面积为11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时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给他人使用。

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褚俊不再与之续租,并要求合同期满如期交还房屋。

后原告得知褚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止。

原告认为褚俊的转租行为无效,且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任淑珍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褚俊返还押金和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因系争房屋自2017年3月1日起没有水电,无法实际使用,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共和公园(场北路XXX号)商业用房享有经营管理权及租赁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褚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业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号共和公园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

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标的仅限于乙方用于经营婴幼儿用品。

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

乙方如需将租赁标的物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如果租赁用途与2.1条相同,无论其转移使用的方式是转租、转借、调换使用、转让承租主体,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等方式改变实际经营主体,均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2016年6月1日,褚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褚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建筑面积18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24,930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褚俊发出通知书,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因租赁房将用于他用,故不再续租,要求褚俊结清款项,搬出及交还房屋。

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发出通告,要求其限期搬离,原告将于2017年3月20日起开始停电停水等。

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合同到期前曾试图联系褚俊,要求续签合同,但联系不上他,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未付过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开始断水断电。

而原告表示与褚俊的合同到期后联系其返还房屋,也无法联系上他,故原告向各承租户发出通告,要求他们搬离,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24日开始对系争房屋断水断电。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系经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心授权取得对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和租赁使用权,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现原告与褚俊的合同及褚俊与被告的合同都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系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可予支持。

对于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褚俊与被告之间的租金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但原告也自认于2017年3月24日起对房屋进行了断水断电,该行为对被告的实际使用造成影响,故本院酌定确定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至于被告庭审中称与褚俊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押金、转让费等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号-4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

二、被告任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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