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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辰 2018-08-0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丽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庞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农村银行)因与上诉人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发展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辛明,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李建华,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圣鑫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中止审理。后经发展农村银行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发展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辛明,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发展农村银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依法改判发展农村银行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发展农村银行对抵押物依法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费用由圣鑫公司承担。理由为:对于原审判决,发展农村银行对除第五项判项以外的其他判项无异议,但对于原判决第28页认为虽然《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发展农村银行不享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的认定有异议。发展农村银行认为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说明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是有效的,在原因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判断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评判,而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进行评判。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后的抵押权,登记之日抵押权发生效力,非依法更正或撤销,任何其他行为不影响抵押权效力。另外,如果圣鑫公司认为抵押登记有错误,应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更正或撤销登记,在更正和撤销前,原抵押权继续有效。在圣鑫公司及第三方未举证证明依法申请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人民法院欲撤销抵押登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实施。只有行政相对人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圣鑫公司及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法院裁决撤销抵押登记。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发展农村银行不享有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

圣鑫公司针对发展农村银行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所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已经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发展农村银行的工作人员杨韬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判决书对上述两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事实作出了认定,由此也可以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和金达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违法无效合同,对此圣鑫公司已经提出了上诉,在圣鑫公司的上诉状中详细展开。2.既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认定为违法无效合同,因此发展农村银行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圣鑫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重新判决圣鑫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所判决的金达公司对发展农村银行所承担的各项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发展农村银行和金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民事审理而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的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涉嫌贷款诈骗罪,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杨韬涉嫌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放贷罪,公安机关对二人予以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对二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二人涉嫌犯罪进行审理并判决,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与本案民事判决之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性,且对本案发展农村银行与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发展农村银行和圣鑫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发展农村银行与圣鑫公司、庞丽红、庞立冬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发展农村银行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关键性问题的核实、认定和判决具有直接性的、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圣鑫公司一审时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没有中止本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发展农村银行与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违法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作出,缺乏充分依据。(2)在签署和履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权利证书过程中,金达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实施了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实际操纵人庞立冬因此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调查和认定庞立冬的违法犯罪事实,对本案涉及的严重违法事实以及涉嫌经济犯罪事实采用了极为简单的概括描述,严重淡化了本案所涉严重违法事实以及涉嫌经济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及其严重危害性,却仅仅以“原告并非国有制银行,无论其利益是否受损,均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否定圣鑫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在签署和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发展农村银行存在一系列严重过错,且实施了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对发展农村银行的严重过错和严重违法行为根本没有调查、核实和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片面和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全面认定发展农村银行严重过错和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4)在签署和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之间存在一系列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圣鑫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对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圣鑫公司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反而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之间没有构成“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该认定缺乏根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6)不仅一审判决认定发展农村银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错误的,而且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认定缺乏根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违法无效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金达公司向发展农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圣鑫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因为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立冬在签订和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过程中及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客观上存在伪造圣鑫公司公章的严重违法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伪造公章的严重违法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该严重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而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丽影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在空白《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尹丽影的签字并不是圣鑫公司同意担任保证人和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尹丽影在《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时,“无论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圣鑫公司对于担保合同关系均为认可,并对合同内容采取了事前或者事后均予以认可的态度。”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在没有全面认定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立冬严重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没有全面认定发展农村银行的严重违法行为、没有全面认定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存在严重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即使圣鑫公司因受欺诈、受胁迫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或者可变更合同,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非常不全面的、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圣鑫公司对于金达公司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1)圣鑫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圣鑫公司对上述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圣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民事审理中,已经涉及金达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和办理相关业务的庞立冬涉嫌贷款诈骗罪、发展农村银行的工作人员杨韬涉嫌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放贷罪等经济犯罪行为,因此,足以证明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各自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双方之间严重恶意串通行为而损害圣鑫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都在本案所涉刑事案卷中,正因如此,圣鑫公司才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了中止本案民事审理的申请,请求待所涉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进行本案的民事审理。同时,圣鑫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明金达公司、发展农村银行各自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双方之间严重恶意串通行为而损害圣鑫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书。但是,一方面,一审判决以本案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圣鑫公司代理人无权查阅本案刑事案卷,没有调取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不切实际地要求圣鑫公司承担证明金达公司、发展农村银行各自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圣鑫公司利益行为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的思路和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和极大的片面性。6.一审判决金达公司向发展农村银行给付律师费26万元,并判决圣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金达公司和圣鑫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4004.24元及保全费5000元是错误的。

发展农村银行针对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但未生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犯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可见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该笔贷款的发放过程中有任何人存在非法占用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监管秩序,属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所以属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行为,且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将有关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且发展农村银行所提出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已经作出但未生效,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2.发展农村银行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判决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仅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庞立冬最终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杨韬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过失犯罪,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另外,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评述,符合人民法院综合适用法律的职权。同时,原审判决关于发展农村银行非国有银行的论述是基于圣鑫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涉嫌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而作出的回应,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圣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圣鑫公司提出发展农村银行和金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认为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杨韬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形态为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过失犯罪是以当事人“应当预见”为前提的,与恶意串通故意所要求的“明知”有本质不同,圣鑫公司主张发展农村银行与金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欠缺主观认定证据。(3)圣鑫公司认为《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观点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当事双方合意的目的非法并且共同故意实施了以合法形式掩盖的行为。本案中,庞立冬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该罪为过失犯罪,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为过失,不存在与金达公司共同故意的情形。因此,发展农村银行与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4)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庞立冬构成的骗取贷款罪还是杨韬构成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范金融管理秩序所对应的《商业银行法》中关于贷款发放的程序性规定,显然属于管理性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金达公司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1)因《借款合同》有效,故不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2)即使真如原审判决和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但不能否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已经过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圣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经过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故合同是否有公章均是有效的,圣鑫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3)合同上的圣鑫公司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场时加盖的,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当场并未对公章作出过否认表示,发展农村银行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公章系真公章。公章只是代表企业法人作出相应法律行为的证明印记,只要是企业法人使用过的公章,不论几枚都应视为真的公章,况且本案中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场时使用的,即使与圣鑫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不符也应作为真实公章予以看待。另外,圣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尹丽影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刑事判决也未作出此种认定,故圣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圣鑫公司也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适用法律正确。3.圣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12.1.2款的约定,发展农村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公证费2000元应由金达公司承担,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圣鑫公司应就金达公司应偿还本息及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多种担保的存在不减免各自的担保责任,所以对发展农村银行没有行使担保权先后的限制。

金达公司针对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圣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金达公司是合同主债务人,借款是金达公司的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庞立冬涉案罪名为骗取贷款。庞立冬的该项罪名,根本不影响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之间对于贷款民事纠纷的处理。(2)庞立冬系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金达公司在银行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是必须以庞立冬涉嫌骗取贷款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应当中止审理。(3)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庞立冬涉案的罪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庞立冬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圣鑫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应当予以确认。(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圣鑫公司所称“关于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和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从2014年3月当事人各方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是近三年多的时间,如果认为合同存在欺诈,存在违法,或者存在重大误解,圣鑫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圣鑫公司从来没有就贷款相关合同主张过任何权利。(4)金达公司与发展农村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由圣鑫公司为金达公司提供担保继续贷款,是圣鑫公司给金达公司提出的建议,协调银行并协助金达公司办理各项手续。没有圣鑫公司的建议和安排,没有圣鑫公司为金达公司出具担保手续,金达公司无法实现在发展农村银行贷款的目的。(5)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全部过程均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3.圣鑫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当对答辩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圣鑫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定身份是担保人,其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手续、向银行和公证处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都能够证明其担保人身份成立,圣鑫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2)金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银行,圣鑫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圣鑫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将金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民事纠纷,非法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个别工作人员提前介入,到金达公司封堵大门,强行断电,致使不明真相的合同相对方提前终止合同,进一步导致金达公司企业经营活动夭折而未能及时偿还欠款。

发展农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达公司立即向发展农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金达公司给付发展农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及公证费2000元;3.判令发展农村银行对于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发展农村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有限受偿;4.圣鑫公司就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30600062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核定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额度,单笔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受限制,但单笔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额度限制;单笔借款期限为单笔借款提款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5%(9.3%/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13.95%/年),并在逾期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其担保责任的属于借款人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依据合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7.75‰,即年利率9.3%。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06000665的抵押合同,由被告圣鑫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金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合隆镇经济开发区703栋1门房屋,面积为56.73平方米;座落于合隆镇经济开发区773栋1-4层1门房屋,面积为2842.16平方米;座落于合隆镇经济开发区774栋1门房屋,面积为10684.7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212平方米。2014年3月13日,原告取得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N.0103741号;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N.0103742号;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N.010374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号(2014)第071号。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060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圣鑫公司为被告金达公司4000万元借款额度提供6000万元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包括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且被告圣鑫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免。

2014年4月10日,被告圣鑫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抵押合同非圣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圣鑫公司未在抵押合同及相关委托文件上加盖过公章,抵押合同上圣鑫公司公章系金达公司伪造。圣鑫公司未办理过抵押手续,此笔贷款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圣鑫公司不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抵押合同有效,圣鑫公司依法予以解除。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送达《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告知被告金达公司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达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由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公证。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圣鑫公司送达《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函》,告知圣鑫公司贷款已被宣布到期,如金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行使担保物权。并由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公证。

2014年8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向该院送达《长春市公安局关于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情况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我局举报,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庞丽红伙同刘立伟、庞立冬、庞立志私刻圣鑫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为金达公司担保,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4000万元。同时举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发放贷款。……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特此函告”。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就庞立冬贷款诈骗罪、杨韬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该案现在该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

2014年7月2日,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2014年3月6日《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2014年3月9日《土地登记委托书》、2014年3月9日向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0日向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3月12日向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圣鑫公司公章印文与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与圣鑫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4年7月2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2014)印章鉴印第0708号《印章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为:2014年3月6日抵押合同、2014年3月9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9日《土地登记委托书》、2014年3月12日向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圣鑫公司公章印文与长春市农安县技术质量监督局调取的《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上圣鑫公司公章印文非一枚印章盖印。

2016年5月16日,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2012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圣鑫公司公章印文、2013年2月17日《补充协议》中圣鑫公司公章印文、孙海臣本人提供的圣鑫公司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圣鑫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经侦支队扣留的圣鑫公章的印文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孙海臣本人提供的公章印文、“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股权转让协议》中法人名章印文、孙海臣本人提供法人名章印文与“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法人名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经侦支队扣留的法人名章的印文与上述法人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与被告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尹丽影”的签字为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丽影本人书写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圣鑫公司、尹丽影、孙海臣作为甲方与金达公司、庞立冬、庞立志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圣鑫公司全部股权作价4200万元进行转让。同时约定:“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双方确定的厂房及办公楼图纸规格建设和完善基础设施并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在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用上述资产为乙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第六条双方违约责任……2.甲方为支持乙方发展,同意在未完成股权转让前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贷款由乙方负责按期还本付息,乙方承诺绝不会因拖欠银行贷款而导致甲方抵押财产遭受损失,否则乙方行为视为诈骗行为,自愿接受相关部分处理,并且甲方有权要求索赔。3.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时,乙方应为甲方出具欠条,金额为其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和及时支付己方的股权转让款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甲方可依据欠条追偿乙方公司及权利股东个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及债权,直至偿还完毕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为止”,“第七条其他事项1.因乙方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贷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3年2月17日,被告圣鑫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金达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为乙方筹集资金偿还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甲方同意继续为乙方提供担保,无偿协助乙方贷款;二、乙方同意在原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肆仟四百万元整(44,000,000元)”、“五、乙方承诺贷款到账后首先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诈骗行为,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后被告圣鑫公司将本案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原件交与金达公司,圣鑫公司称交付原件系由金达公司咨询贷款事宜。

再查明: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日期及数额为:2014年4月21日支付392666.66元,2014年5月21日31万元,2014年6月21日320333.33元,2014年7月21日806.94元,2014年9月21日0.26元,共计还款1023807.19元。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即贷款年利率9.3%上浮50%,为年利率13.95%。原告因向被告金达公司、被告圣鑫公司公证送达函件,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系以书面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现该合同书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均已加盖公司印章,且双方对于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认定该合同已成立。

(二)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亦可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被告圣鑫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是判断被告圣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重要事实。因此,虽然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成立及有效均无异议,该院依职权及被告圣鑫公司的抗辩,仍需对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1.本案中,关于4000万元借款一事虽然已经涉及诈骗犯罪,但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均无民事法律效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各自依据不同的程序、规则予以解决和处理。刑事案件评判的对象是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即为是否存在诈骗并产生了相应后果,并以刑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判断该诈骗行为是否已经属于刑罚的调整范围。而民事案件评判的对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判断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既属于民事合同案件,则仍应以相关《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判断效力的依据。同时,201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文,但该条文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司法精神、司法政策,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虽然无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检察机关以被告金达公司庞立冬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其起诉依据的事实中存在庞立冬作为被告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提供无效的审计报告、伪造经济合同等行为,上述行为既可能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犯罪行为,在民事法律角度,亦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该条款的该项中,其要求民事欺诈的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但被告圣鑫公司就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并非国有制银行,无论其利益是否受损,均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被告圣鑫公司依据此项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项适用的前提为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沟通,都明知该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并且实际上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了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被告圣鑫公司对于该恶意串通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并且其证明标准应当为排除合理怀疑,但就该事实被告圣鑫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同时,虽然该证明标准已经几乎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同,但在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原告工作人员杨韬提起公诉所涉罪名仅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涉嫌该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是过失的,多数情况下出现损失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无论原告工作人员杨韬是否实际犯该罪,均无法以此即认定其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因此,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双方恶意串通的的抗辩,因其未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该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

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合同法》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该“非法目的”应当为合同双方的目的,但根据目前理论的通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相关论述,该“目的”并非某一单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因合同系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双方就“合法形式”达成合意,方能隐藏其真正的“非法目的”。若为一方的“非法目的”并一方实施了相应行为,则属于另一方可撤销、变更等法律调整范畴,而并非合同无效。本案中,如上述第2点所述,虽然被告金达公司控制人庞立冬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原告资金,但并无法得出原告工作人员杨韬其目的亦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5.《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圣鑫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仅为商业银行为防控风险而进行的管理性规定,无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均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内容,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被告金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

1.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在贷款凭证中写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但被告圣鑫公司与2014年4月10向原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表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其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之约定,原告此时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金达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函》,并要求被告金达公司十日内偿还本息,故被告金达公司应于2014年5月3日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金达公司自认尚未归还本金,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金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

2.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在贷款凭证中写明的利率为月利率7.75‰,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625‰。因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3日前支付本息,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金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75‰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金达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1.625‰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金达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及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392666.66元,2014年5月21日31万元,2014年6月21日320333.33元,2014年7月21日806.94元,2014年9月21日0.26元,共计1023807.19元。被告金达公司支付上述四笔款项时,其还款的数额均少于截至当日已产生的利息数额,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时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金达公司已付的1023807.19元中,2014年4月21日392666.66元为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后三笔共计631140.53元为支付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故被告金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利息部分,以4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7.75‰为标准,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并扣除392666.66元;罚息部分,以4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1.625‰为标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除631140.53元。

三、关于被告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26万元律师费用及公证费2000元的问题。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承担两项费用符合约定。被告金达公司称律师费用26万元高于律师收费标准,虽然其提交了律师收费标准,但未能进一步向法庭说明其认为律师费的合理数额及计算方法,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达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律师费26万元、公证费2000元。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1.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圣鑫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圣鑫公司目前持有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丽影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行为亦属于被告圣鑫公司对外发出意思表示,其签字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圣鑫公司。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已经成立。

2.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其法定表人尹丽影系在空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签字,其内容并非圣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项抗辩,圣鑫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尹丽影作为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同时,2012年5月7日,圣鑫公司、尹丽影、孙海臣作为甲方与金达公司、庞立冬、庞立志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圣鑫公司全部股权作价4200万元进行转让,并且圣鑫公司以其名下土地房屋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17日被告金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圣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为乙方筹集资金偿还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甲方同意继续为乙方提供担保,无偿协助乙方贷款;二、乙方同意在原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肆仟四百万元整(44,000,000元)”、“五、乙方承诺贷款到账后首先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诈骗行为,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圣鑫公司与金达公司早在本案贷款前,因股权转让一事,既已协议约定由圣鑫公司提供担保为金达公司贷款,并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所贷出款项支付被告圣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圣鑫公司对于金达公司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一事均知晓。结合被告圣鑫公司将权利证书原件交与金达公司的事实,无论被告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抵押合同签字时,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圣鑫公司对于担保合同关系均为认可,并对合同内容采取了事前或事后均予以认可的态度。现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不予采信。

3.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尹丽影系受到原告的欺骗,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字,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即使被告圣鑫公司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其后果也并非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被告圣鑫公司享有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圣鑫公司至今未诉请撤销或变更保证合同、抵押合同。

4.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效力的关系,前述借款合同效力部分已经论述,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仍应以《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中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本案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履行合同义务。

五、被告圣鑫公司应否就被告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圣鑫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骗被告圣鑫公司,被告圣鑫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被告圣鑫公司对存在串通、欺诈、胁迫等手段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对此被告圣鑫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圣鑫公司对于金达公司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一事均知晓。至于被告金达公司是否依据双方协议将所贷款项支付被告圣鑫公司,系双方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问题,与本案保证合同无关。该院结合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原告与金达公司串通、被告圣鑫公司受到欺骗等事实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圣鑫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原告是否就被告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可就其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三份鉴定结论,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时,各项申请材料及圣鑫公司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均非圣鑫公司目前持有的并与《农安县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一致的公章,因此无法认定系圣鑫公司出具的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委托书,虽然事实上原告已经在房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能证明该登记圣鑫公司参与其中并认可登记过程及登记的效力。因此,虽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故原告不享有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原告目前依据合同享有的为请求圣鑫公司履行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或者请求圣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均为债权的请求权,而并非享有任何有效的物权,其自然无法行使抵押物权可就抵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被告圣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万元;

二、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7.75‰为标准,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并扣除392666.66元)及罚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1.625‰为标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除631140.53元);

三、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万元、公证费2000元;

四、被告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庞立冬犯贷款诈骗罪、杨韬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经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该案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为骗取贷款,伪造了和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为夸大经营能力、还债能力,向长春市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了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伪造、变造了大量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虚构公司的经营业务;还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环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杨韬身为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系本案涉案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其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审核金达公司和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真伪;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真伪和实际业务量;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涉案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韬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2.《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圣鑫公司应否承担金达公司所欠贷款的连带责任?3.发展农村银行是否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达公司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为骗取贷款,伪造了和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为夸大经营能力、还债能力,向长春市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了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伪造、变造了大量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虚构公司的经营业务;还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环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庞立冬和金达公司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韬,系本案涉案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其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审核金达公司和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真伪;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真伪和实际业务量;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涉案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韬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杨韬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之犯罪,则金达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难以实现,由此可以认定,杨韬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韬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金达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发展农村银行。发展农村银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但因发展农村银行因借款合同无效受有损失,其损失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损失为借款本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立冬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伪造虚假采购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公司业务并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担保合同等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所以应对借款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发展农村银行的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责令庞立冬退赔发展农村银行38976192.81元,故金达公司应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庞立冬不能退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金达公司已经向发展农村银行偿还1023807.19元,所以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发展农村银行因其工作人员杨韬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犯罪目的实现,所以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着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自行承担责任,故发展农村银行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达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金达公司负担。

2.关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圣鑫公司应否承担金达公司所欠贷款的连带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展农村银行主张圣鑫公司承担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圣鑫公司存在过错。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圣鑫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圣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圣鑫公司关于其对金达公司所承担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发展农村银行是否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抵押权缺乏合同基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发展农村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抵押权问题上,虽然对涉案《借款合同》认定错误导致对从合同定性错误,但判决驳回发展农村银行关于抵押权的主张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扣除1023807.19元)范围内对庞立冬基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裁判退赔金额之不能退赔部分向长春发展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8.48元,由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山彪

代理审判员季伟明

代理审判员卢增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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