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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判决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530号
一审(独任)法官:王元元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二审(合议庭)法官:杨曦希、高翔、郑娟娟
中江泓盛公司诉称,陈跃石与中江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陈跃石申请法院对中江泓盛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经生效判决判令中江泓盛公司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陈跃石赔偿中江泓盛公司损失10.0046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跃石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要件,应当认定申请保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构成侵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泓盛公司将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0年1月27日,二建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创迎公司。
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中江泓盛公司及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二建公司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中江泓盛公司给付创迎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公司将中江泓盛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
因中江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中江泓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368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89107万元。审理中,陈跃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中江泓盛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0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中江泓盛公司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江泓盛公司给付陈跃石合计245.489984万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1)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陈跃石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知悉的事实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22.685万元,中江泓盛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扣除甲供材料等项目222.3164万元,其诉讼标的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陈跃石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陈跃石申请对中江泓盛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3)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中江泓盛公司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中江泓盛公司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江泓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因中江泓盛公司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诉讼的情况下,中江泓盛公司以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认定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江泓盛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江泓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陈跃石以创迎公司(二建公司)对中江泓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泓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跃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创迎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每平方米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 彭城孤烟 >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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