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资产审计”问题

 怀自杰lawyer 2018-08-2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随着商事交易的日益繁盛,股权转让纠纷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尤其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大、限制多,所以,多数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根据股权转让纠纷的分类,股权转让纠纷大致包含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等。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请,我们也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股权出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二类为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或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其中,第二类多出现在股权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对等情形下,比如出让方隐瞒或伪造相关财务数据等。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其基本特征。


笔者在无讼案例中“股权转让纠纷”案由项下以“未经审计”为关键词,检索了65篇法律文书,并加以筛选、整理、分析,撰写本文,以兹与各位同行进行交流。


一、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非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必须与目标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完全吻合。


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缔结的约定双方在股权转让中权利与义务的契约,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款系出让方在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实物等资产和享有的其他财产性权益。股权的成交价格,除受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影响外,还受买卖双方喜好、处置方式、处置时间、交易双方对投资单位未来的经营判断、风险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上述因素均属股权受让人商业判断和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的范围,在缔结有效合同之后,即便存在商业判断失察,当事人也应当根据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权的价值涉及公司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不同的投资人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价不尽相同。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非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法律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必须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作为典型的商事行为,其所涉对价并不等同于等价。转让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仔细、慎重的考量,只要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一方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


比如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白斌山与王庭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7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易双方都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交易一方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者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属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范畴,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资产评估并非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可以自愿协商或者审计评估,均属于合法定价方式,上诉人不能以未经审计评估为由,主张协商议定的价款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股权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其价值经过专门评估后更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但股权价值评估并非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对股份转让对价的约定属于转让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给付与对待给付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


二、转让方隐瞒债务导致受让方对股权价值有错误认识的,受让方可以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是公司资产及负债的综合体现,公司债务的增加和减少都将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如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提供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相关资料,转让人提供资料时隐瞒了公司债务或伪造了相关财务数据,并导致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受让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者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也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转让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在履行债务后,将所履行的债务作为损失要求转让人予以赔偿;还可以依据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比如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债务披露不实,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某确实存在未将其个人债务及某厂债务包括某厂为被告陈某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某某公司予以完整披露的情况。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债务披露不实违约责任是以协议解除为前提,在不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本院难以依据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再比如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凯与翟金江、曾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苏0281民初15093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有协商议价的基础,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时必须出具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出资验资证明等。翟金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购股权时,完全可以也应当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股权的价格完全可以也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的判断进行协商议价。故本案股权作价26万元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翟金江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翟金江受让股权后,即使发现杨凯存在抽逃出资等造成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可另行向原股东杨凯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


三、当事人将审计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


在民商事合同案件中,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将审计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该约定亦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该约定要件。


比如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伟波、郭宏伟与胡玲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36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审计是进行退出结算的前提,否则难以确定股东胡玲玲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未按双方约定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胡玲玲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退出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审查《现场办理事项》所列事项即认定胡玲玲所得退出款项,形式上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结算流程的约定,实质上也限制了股东退出所涉账目结算的范围,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计结论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中在审查这一问题时存在遗漏。


四、出让一方是否足额出资不影响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除实行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瑕疵股权,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所产生的股权,具体包括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和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苦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中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享有的股权不丧失可转让性,但这种转让只是股东资格的转让。


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


股东出资义务虽系其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比如承担补充出资的义务,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考察股东资格取得的决定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身份,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一般来说,受让方在与转让方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充分考虑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全部公司资产,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出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受让方交付无瑕疵股权,而出资瑕疵的股权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受让方可因瑕疵股权请求扣减转让款。


比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春梅与代勇维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中((2016)鄂民申1283号),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当时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应承担补缴的义务、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及相关行政责任,但未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即不具备股东资格,亦未规定该虚假出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当然无效。”


五、股权过户登记需各方配合完成,除非一方督促对方履行,否则转让方或受让方主张对方违约均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公司股权变更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转让方、受让方及股权标的公司共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准备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鉴于前述规定,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配合完成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股权过户时间问题,基于此,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直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要求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双方未申请变更登记前,受让方并未取得股东地位,双方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受让方作为股东,可行使股东权利,要求目标公司以及原出让方和其他股东配合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针对双方均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法院应酌情双方的过户程度裁决各自的责任比例,比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9号),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积极作为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致使该股权转让始终未办理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攀钢公司和同心公司均未积极督促而对股权变动采取放任态度。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对转让股权未过户均存在过错。”


六、受让方仅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计造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行为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对一方当事人以其优势地位,以对方当事人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订立明显缺失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合同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律规范。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应符合相应的主、客观要件。


当具备前述相应条件时,股权受让方有权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公开案例的研读,大多数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极少采信“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原因是法院会认为公司股权不同于普通的买卖标的物,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仔细、慎重的考量。尤其是股权受让方,在决定受让相应股权之前,应对目标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进行全面了解,以保证其投资价值的实现。比如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进与谢美贵、林美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皖05民初78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股权转让价款取决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该股权将来盈利可能的商业判断,属于商业风险,不能简单地以转让时的市场情况来判断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根林与俞三男钱金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3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许根林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与付款方式的理由之一为各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不符,显失公平,故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付款方式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一定要与股权的审计评估价值一致,公司财产状况、公司发展前景等因素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股权价值的审计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许根林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该分配方案所反映的公司财产状况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财产状况,且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财务帐册反映的股权价值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存在差距,由于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必须与公司财务帐册反映的股权价值一致,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