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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企业股权激励方案须牢记这五种“不可取”

 汪崽2 2018-08-29

作者 | 陈本荣 国浩律师曹平生团队

为促进公司发展,形成对核心员工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使持股员工在承担经营风险的同时能够更好享有公司业绩增长所带来的股权增值,许多拟上市企业会在IPO申报前开展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在设计方案时,很多拟上市企业希望得到一个看起来“高大上”的激励方案,但基于上市条件的限制,拟上市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不宜过分“炫酷”或“花俏”,以防对企业IPO构成障碍。笔者在承办项目中,客户提出过较多不可取的方案或要求,现总结如下常见五种的情况,以供分享:

(1)IPO申报后尚存在股票期权、虚拟股权、分红权等影响股权明晰性的激励方式不可取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均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IPO发行条件中对股权明晰性的依据,在这个前提下,股票期权或虚拟股权等激励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权属不清及不确定性的情况,不符合股权明晰性的要求,因此IPO申报前应该予以清理或实施完毕。

(2)指定转让对象的方式不可取

在激励对象出现未完整履行服务期义务、锁定义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况,很多企业会选择要求激励对象将股权向大股东或特定的主体转让。鉴于该方式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同样不符合股权明晰性的要求,因此在激励方案中不可取。

但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收益上缴”或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作为替代处理方案,即例如激励对象在约定服务期未满而离职,若该激励对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所取得的股权对外转让套现,则其所取得的转让收益应返还公司或以违约金的形式向公司支付。

(3)激励对象通过向大股东借款参与股权激励不可取

部分公司为降低激励对象的支付压力,会提出由大股东出钱解决激励对象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问题,但是该处理方法容易让监管层怀疑存在代持的情况,同时存在支付价款偿还等问题,从而影响股权的明晰性,因此拟上市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应由激励对象自行解决资金,保证购买股权的资金应来源于员工自有资金。

(4)实施激励方案的时间与外部投资者投资入股的时间太接近不可取

当股权激励的价格低于市场公允价格时,该部分差额在会计上需要进行股份支付的处理,即该部分差异金额直接计入公司管理费用,则对公司当期利润会发生削减。外部投资者的投资入股价格往往是市场公允价格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如果实施激励的时间与外部投资者投资入股的时间太接近,一方面,如果激励价格设置过低,则股份支付费用大,不仅影响企业利润指标,同时也会影响发行价格,进而影响首次公开发行的融资额;如果激励价格设置过高,激励对象压力大,影响激励效果。因此,实施激励方案的时点应尽量避开外部投资者投资入股的时间。

(5)通过资管计划的方式持股不可取

通过资管计划的方式持股的优点是管理灵活便捷且具备较强控制力,尤其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对纯持股平台定向发行股票后,资管计划便成为很多新三板挂牌公司开展员工股权激励的所选择的持股方式。但资管计划属于I“三类股东”(即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和信托计划),“三类股东”因存在无法实现穿透式监管、容易出现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等问题,目前在IPO申报中被监管层从严审核。因此,拟上市企业应选择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合适的持股方式。

拟上市企业开展股权激励应在符合上市条件的要求(尤其是股权明晰性的要求)下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拟上市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应是从简从易为宜,企业应放弃影响发行条件的激励方式,确保激励方案不构成IPO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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