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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本金和利息还能要的回

 hao123-1985 2018-08-29
案件描述

笔者在往常代理一些贷款公司、投资公司以及p2p平台的债权追索案件中,法院大多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审理,最后也不多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支持出借人本金以及法定限度内的利息。而本案中,法院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因是为什么呢?

本案中,笔者代理原告,也即出借人。2015年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上海某金融信息管理公司推介,与本案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出借45万资金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为保障该笔债权,被告将其名下宝马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逃避债务,就离开本地失联。原告遂起诉并申请法院公告送达有关开庭文书。同时起诉提出如下诉请: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31000元;

2.请求法院判决以4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24个点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决对被告宝马车辆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

法院审查借款人与居间人关联关系认定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

法院为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为何只支持原告部分本金?为何计算利息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而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

法院之所以判决借款合同无效是因为法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最后认定: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也即贷款居间人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明出借款项的证据主要有:37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姐姐所转)以及8万元的现金收条(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所借)和情况说明(原告姐姐以及金融公司所写,证明代原告支付款项,履行出借义务)此外37万元的银行流水的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原告的姐姐也即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的股东。后法院经过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得知: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也即原告的姐姐和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故法院认定8万元的现金收条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的居间人上海某金融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只是为了规避风险,由原告名义出借,达到变相收取高息,居间人和出借人的身份混同,不正当经营贷款业务。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到资金在被告处占有的时间,客观上给原告以及实际出借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双方对于无效合同都有过错。最后,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支付于原告。


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后,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的姐姐以及案外人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原告只是名义出借人。最后判决本案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最后判决:

1.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370000元,

2.以37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计算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基数算至判决生效。

3.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法院审查的比较细致入微,主动核实本案相关案外事实,最后认定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并非同一人,本案的居间人与出借人身份混同,利用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收取高利息)。

再次律师建议:本案之所以被认定无效,基于证据认定:首先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居间人的股东也是原告的亲属这样双重的身份,这样按照常理推定原告跟居间人又存在着必然的关联关系。故建议对外放款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以及利息的顺利实现,能被法院认可,一般以自然人为出借人较为合适,居间人在贷款推介过程中不要卷入任何资金收付。尽量用签订合同的出借人走账以及尽量少用现金出借。法院对于现金收付的出借往往审查比较严格,就是防止水钱(高利贷或者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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