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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场景下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的三重义务与责任|把手观察

 贾律师 2018-08-30

齐英程,吉林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博士期间主要研究方向为网络平台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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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所开发的“顺风车”功能有效契合了我国目前的交通载荷需求规律,有利于应对城市用车需求的“潮汐现象”,这种分摊成本的互助共享出行方式能够使现有资源获得更加充分的利用,缓解城市交通过度拥挤、排放污染严重等问题,充分发挥了“共享经济”利人利己之优势。然而,近年来因平台监管不力等种种原因造成的由“顺风车”引发的一系列安全事故无疑为这一经营模式的发展前途蒙上了一层灰色迷雾,“深圳女教师受害案”、“河南空姐被杀案”“乐清少女被害案”等大量负面新闻的曝光使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分享并不总是关爱”。(Sharing is not always Caring!)在这一系列案件背后,“滴滴出行”等网约车平台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最近发生的“乐清少女被害案”中,女孩在被害前曾向朋友发出求救信号。然而,受害人的亲友在向“滴滴出行”客服求助时却受到阻碍,该案中,从警方介入联络滴滴平台到获得司机的车牌号与相关信息共经过了92分钟,导致女孩最终错过最佳援救期。而在“河南空姐被杀案”中,犯罪人在案发前曾被另一位空姐投诉“性骚扰”,对此,滴滴客服在几次拨打刘振华电话未果后,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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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交易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表现形式,其实质乃是私家车主将剩余的车辆空间的使用权按照接近成本的价格授予他人使用,从而通过分享闲置资源实现自身和社会总体效率的提升,与所谓的“专车”、“快车”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即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经营活动,而是一种出行者之间的自愿性民事交易行为。这一特点也得到了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明确承认,比如,《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合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暂行)》中明确提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上海市《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中亦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而在由“顺风车”引发的相关纠纷中,法院也往往倾向于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此类场合下的作用认定为“仅为驾驶员与合乘者提供居间服务”,“仅提供合乘信息”并“从中收取较少的费用”,由此拒绝原告要求网约车平台对顺风车司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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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目前各地方政府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的规定基于对共享经济和“顺风车”这一具有一定公益性的行动的鼓励采取了一种平台过度宽容的立场,忽视了网约车平台在为社会创造价值、提升闲置车辆资源的利用效率的同时确实也创造了一定的风险。即使确如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判决中所言,网约车平台仅是为驾驶员与合乘者提供合乘信息和居间服务,合乘者与顺风车驾驶员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而非接受平台的指派和随机匹配,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离开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这种拼车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在随意的、毫无关联的个体之间的,并且这种陌生人间的合乘行为本身就是具有风险的。因此,网约车平台理应在此类活动中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义务与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


(一)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当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作为合乘信息提供者,其活动具有明显的居间性质,当然应受本条规定之约束。网约车平台应当对顺风车司机的相关信息(如有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记录)进行审查,并且不得故意隐瞒此类信息。


(二)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乃是开启或维持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护和照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见,决定特定主体是否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要素包含两点:(1)该主体是否开启或维持了蕴含危险的空间或活动;(2)该主体是否有控制此种危险发生的可能。对于网约车平台来说,其在“顺风车”交易场合发挥的作用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一方面,其创设的交易机制使得原本并不相识的陌生人间能够实现合乘,这实质上正是风险产生的根源。因此,网约车平台显然符合“开启或维持蕴含危险的空间或活动”的标准。另一方面,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通过严格执行背景检查机制(background check)、及时更新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建立相应的举报机制及报警机制等方式保证网约车的技术状况、安全性能以及顺风车驾驶人的行为合规,实现对相应风险的有效控制,[2]完全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要素。因此应当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据悉,在本次“乐清女孩被害案”中,“滴滴出行”的客服部门在案发前一天曾接到过针对犯罪人的投诉,反映其将合乘的另一位女士拉至偏僻处欲行不轨,客服承诺两小时之内回复,然而并未做到。这实际已经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因此“滴滴出行”平台“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乐清女孩被害案”中,“滴滴出行”饱受新闻媒体和民众诟病的另一重要原因即在于其对“顺风车”业务的暧昧定位被怀疑为有意以两性社交作为“顺风车”业务的“卖点”,而无视这一商机中可能蕴含的极高风险。其企业高管曾公开发表言论,欲将“顺风车”打造为“一个非常有未来感、非常sexy的场景”,此外,“滴滴出行”还曾上线“给乘客贴标签”等功能,并开展大批以“sexy”为主题的宣传活动。[3]这种倾向是否足以突破技术中立性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构成对相关事故发生可能性的“明知或应知”亦值得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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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女孩们的生命为代价对各路网约车平台敲响的警钟能否督促各大平台痛定思痛、改过自新尚有待时间证明,而网约车平台责任框架的不完善现状必须从此刻开始改变,方能预防此类惨痛事件再次重演!谨以此文纪念受害的女孩们,相信法制的进步和完善是还予你们的最大公平!


注释1:参见罗鑫、陈秀英、王正伦与被告邬建华、邬俊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诉邬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7905号、何毅与钟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3民初1083号、刘垚与王富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2民初1766号。


注释2:事实上,“滴滴”平台在“空姐被杀案”发生后采取的对“顺风车”业务的一系列整改措施,如添加人脸识别、紧急求助等功能均佐证了其具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参见《滴滴整改:车主接单需人脸识别》,http:///erWMX4sk,2018年8月27日。


注释3:参见《我们翻了几十张滴滴海报,每一张都在怂恿你约p》,http:///Uz7kD6zJ,2018年8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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