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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 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8.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而虚假陈述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的行为构成侵权 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11.最高院:小区车位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成为专有部分时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12.最高院:在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事后补写,担保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13.最高院: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15.最高院: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最高院: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原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但双方未进行转让登记时则不产生物权的转让效力,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 《明朝勇、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 争议焦点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明朝勇主张《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贵阳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工投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工投公司与明朝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贵阳轮胎公司的股东工投公司,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明朝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工投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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