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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最高院:目标公司大股东与股票认购者约定的超额收益及分红是否有效?大股东对于股票认购者的保底...

 gzdoujj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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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故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大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为投资人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双方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对股票投资者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目标公司大股东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

案例索引

《明朝勇、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

争议焦点

目标公司大股东与股票认购者约定的超额收益及分红是否有效?大股东对于股票认购者的保底承诺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明朝勇主张《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贵阳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工投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工投公司与明朝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贵阳轮胎公司的股东工投公司,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明朝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工投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朝勇应否以及如何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的问题。由前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明朝勇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朝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资产管理计划”在持有贵阳轮胎公司股份期间,明朝勇没有实际单独获得分红,明朝勇最终获得的收益和分红以《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为准,故本院不再单独就工投公司关于明朝勇支付分红的诉请进行处理。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实质即在于是按照“资产管理计划”总额还是明朝勇认购的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首先,《协议书》首部约定,明朝勇拟通过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认购贵州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明朝勇以该种方式间接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在《协议书》中称“明朝勇认购”。第六条约定,如明朝勇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明朝勇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由明朝勇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是各方一致认可的投资模式,“明朝勇认购”在《协议书》中有具体明确所指,即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而非明朝勇本人实际出资,因此,将《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认购”的全部股份,理解为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的全部股份,更符合合同本意。在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中,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宜就具体出资额单独割裂。虽然《资管计划合同》在《协议书》之后签订,但《协议书》中对该“资产管理计划”有明确约定,说明明朝勇对自己的投资方式是清楚的。其次,《资管计划合同》是明朝勇与兴业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说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是知悉并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该“资产管理计划”为结构性组合,分为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控制在2:1以下。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的区别不在于份额的多少,而在于收益分配方式的不同,优先级份额收益是基准收益,次级份额收益是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应计收益与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剩余收益,并以次级份额持有人所持的份额资产净值为限承担亏损。明朝勇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中具体出资数额只能决定“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的大小,并不与其实际获得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明朝勇主张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资产管理计划”总金额的比例支付工投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不符合《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最后,从《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后,明朝勇即与兴业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兴业公司据此发行了“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以该“资产管理计划”名义认购了贵阳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截止本案成讼前,各方对明朝勇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认购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明朝勇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亦按照《资管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而来,而并非按照明朝勇实际认购金额占“资产管理计划”总认购金额的比例计算。综上,明朝勇关于按照其认购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朝勇主张,因其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大风险,理应分享更多超额收益。对此,本院认为,金融市场主体在参与投资过程应当承担的风险与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不矛盾。明朝勇在《协议书》中对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认可的,在签订《资管计划合同》后,其亦未以“资产管理计划”会导致双方利益与风险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现其以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多风险为由主张仅支付部分超额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朝勇实际向“资产管理计划”投入45558742.46元,经清算,明朝勇收回投资收益本息共计176414539.59元。对于其中的固定收益数额,明朝勇计算为4205862.56元,工投公司不持异议。工投公司认可以明朝勇到期收回的投资收益本息减去实际投入资金及固定收益计算超额收益及分红,明朝勇亦对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的超额收益及分红具体金额为(176414539.59元-45558742.46元-4205862.56元)×20%=25329986.91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工投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协议书》对履行有关通知义务明确约定了明朝勇一方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投公司向明朝勇发送催收函件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以工投公司向明朝勇身份证地址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已被签收,认定工投公司履行了催收义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工投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款项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朝勇未提出异议,仍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结算的截止时间,工投公司一审诉请为款项付清时止,该诉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存在错误,但因工投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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