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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9-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文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萍。

委托代理人朱慧,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浩、被上诉人苏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苏萍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君邦物业公司,当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4月18日,苏萍仍在君邦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的收尾及交接工作。君邦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苏萍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4年4月18日,君邦物业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萍未提异议。2014年6月24日,苏萍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君邦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份拖欠工资1820元、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加班工资59680.55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假的补偿金50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9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4288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对此案逾期未受理,苏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3月至12月,君邦物业公司向苏萍每月发放的工资均为2828元。2014年1月至3月,君邦物业公司亦每月向苏萍支付了2828元。君邦物业公司主张苏萍双休日工作周一至周五进行调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君邦物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苏萍已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苏萍足额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苏萍未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也未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6月1日起,君邦物业公司与苏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至4月18日,苏萍仍在君邦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的收尾及交接工作。2014年1月至3月,君邦物业公司每月向苏萍支付了2828元。对此,君邦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君邦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费收取承包给了苏萍,并按其收费发放提成。但君邦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苏萍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苏萍此后所从事的工作仍系其原来的工作范围,君邦物业公司每月发放的2828元,与苏萍2013年3月后的工资标准是相同的。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君邦物业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日至18日,苏萍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君邦物业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690.30元(2828÷21.75×13)。2014年4月18日,君邦物业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经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君邦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9796元(2828×7)。苏萍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君邦物业公司辩称苏萍每周周六日工作,周一至周五调休,但未举证证明苏萍进行了调休,故原审法院认定苏萍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君邦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苏萍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依法应向苏萍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7044.78元(2828÷21.75×52×200%×2)。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苏萍在君邦物业公司累计工作近七年,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君邦物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苏萍已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苏萍足额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君邦物业公司应向苏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苏萍未举证证明其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其累计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6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君邦物业公司应向苏萍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00.50元(2828÷21.75×10×200%)。苏萍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24288元,但未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登记,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君邦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萍支付2014年4月工资1690.30元、经济补偿19796元;二、君邦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044.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50元;三、驳回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君邦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君邦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苏萍主张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君邦物业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提供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顾证据采信苏萍的主张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君邦物业公司需另支付苏萍1690.3元工资。2、苏萍的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7月。3、苏萍主张加班工资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未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完整体现出苏萍的加班时间。且君邦物业公司制度中要求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苏萍并未提供任何审批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苏萍加班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苏萍在与君邦物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隆宇物业公司担任股东和监事,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给君邦物业公司造成了无法统计的损失。原审法院机械套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君邦物业公司不予支付苏萍2014年4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萍针对君邦物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苏萍在2014年4月还在为君邦物业公司工作,并非2013年底就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4月,因君邦物业公司退出、新物业公司进入,苏萍一直在办理与新物业公司的交接手续,君邦物业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了2014年1-3月的工资。二、苏萍在一审提交了公司员工管理规则、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三、苏萍在君邦物业公司只是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苏萍在隆宇物业公司担任监事,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曾影响在君邦物业公司的工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君邦物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苏萍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50元予以认可。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管理规则(暂行)》第十五条“考勤制度”的规定:君邦物业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日8小时工作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标准工作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原因。二、君邦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苏萍2014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三、君邦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苏萍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君邦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苏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为君邦物业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经审查,君邦物业公司与苏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苏萍在2013年12月31日后仍在君邦物业公司工作,君邦物业公司按2013年的月工资标准向苏萍发放了2014年1-3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君邦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从2014年1月开始将物业费收取承包给了苏萍并按收费向苏萍发放提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苏萍辩称系君邦物业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苏萍在2014年4月18日后未再到君邦物业公司上班,君邦物业公司也未予发放苏萍2014年4月的工资,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以实际行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2014年4月苏萍仍在君邦物业公司上班,君邦物业公司应支付苏萍当月的工资即1690.3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君邦物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苏萍经济补偿。君邦物业公司上诉虽对苏萍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君邦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苏萍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苏萍提供的、君邦物业公司无异议的2007年的工作记录单采信苏萍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7年6月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没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苏萍2014年4月18日离职,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为6.5个月,君邦物业公司应支付给苏萍的经济补偿为18382元(2828×6.5)。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苏萍在本案一审提交了其休息日加班一天的相关证据,君邦物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君邦物业公司《员工管理规则(暂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君邦物业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考勤制度,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五天不一致,君邦物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给苏萍进行了调休,也未举证证明向苏萍发放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苏萍离职前两年休息日加班的工资27044.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044.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50元。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萍支付2014年4月工资1690.30元、经济补偿1838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戴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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