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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所有权及平时开发利用问题小议

 四维空间809 2018-09-04

作者: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钟忆华 

在日常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频繁收到群众咨询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和处置、利用问题。本文拟对有关人防车位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人防车位的平时开发利用方式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归建设单位所有,向来有不同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此条明确了国防资产的范围为“国家直接投入的资金和资源”所形成的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换言之,由建设单位依照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不属于《国防法》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国防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作为一部人民防空方面的专门法律,其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条确定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主体和收益归属原则,旨在激励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但并未对建设单位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作出规定。综合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认定建设单位对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应无不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办法》”)贯彻了人防工程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但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此条款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造人处分人防工程的权利作出了限制。《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该条不仅限制了建设单位转移车位所有权的权利,还对租赁的期限也作了限制。《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苏州市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条更是直接规定了人防工程的国家所有权。以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本应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了界定,限制了所有权人处分物权的权利,涉嫌超越了立法权限,也对苏州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界定造成了困扰,因此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对以上办法进行审查并做适当修改和完善。

二、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问题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以作为小区汽车库为例,能很大程度地满足居民停车需要。但基于人防工程的战时用途,人防工程又需要特殊的维护和管理。因此,几乎所有的人防有关规定均鼓励平时开发利用,同时又对开发利用进行一些限制。上述《江苏省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办法》的相关规定,都可以理解为为了保证战时发挥公共防护作用,而对私权利作出的限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不少问题,降低了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效率。

仍以人防车位为例,开发商不得出售、附赠,租赁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年,意味着开发商至少每三年就需要与业主签订租赁协议,增加了开发商和业主的交易负担,又因为开发商无法一次性收回投资,从而也不符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没有考虑到楼盘开发结束开发商注销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继承转移、人防工程如何维护的问题。因此现实中出现开发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三年到期后自动续租,直至土地使用权届满”等“擦边球”条款。

实际上,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人防汽车库为开发商所有,能够自由转让,并不会影响其战时用途,因为在紧急状态下还有征收、征用等法律制度进行保障。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无论人防车位所有权是开发商的,还是转移给了业主,由所有权人来承担维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不会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完全没有必要通过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实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另一方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人防工程的巡查、监管力度,落实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单位的维护责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设施设备的完好,更有利于将平战结合的方针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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