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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权属分析

 阿福根 2022-08-29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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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业主组织是住宅小区的核心问题,而车库则是住宅小区的首要问题,也是疑难问题,车库使用矛盾的激烈性充分说明了车库问题的重要性。之所以谓之疑难,是因为存在法律漏洞,而且是立法者明知而“漏”之的,网站上尚未看到突破性的调研成果,实务界的说法、做法就不再评论了。

要想解决车库的权属问题,首先要解决防空地下室的权属问题(请允许我使用非民法概念);车库权属涉及国家、建设单位和业主三方,各方各说自家理,本文目的是证明防空地下室不属于国家,车库所有权应当属于谁,这应是另外一个问题。

主文

历年来,我国学界、实务界对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产权问题讨论颇多,至今没有形成具有说服力的主流观点,国家权力部门至今也没有定论。

一、从立法看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

1.我国防空设施的建设开始于上世纪50年代,后来制定的《防空法》将其纳入法治进程,《城市规划法》(后来修订为《城乡规划法》)对防空设施建设进行了肯定,作为规制物权的专门法,我国《物权法》没有对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进行规定,草案中只是对车库、会所进行了规定,最终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删除了会所的规定。《物权法》颁布后,2007年3月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回答记者问时答复:考虑到业主共有的财产很多,难以逐项列举,仅作概括规定,“但是,对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能否归业主共有,还有不同意见,需要具体认定。”截止到《物权法》颁行之日,对建筑区划内的人防工程权属没有定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规定,对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异地建设费用。

2.《立法法》是我国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等,只能由法律规制。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但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力,仅属于全国人大。也就是说地方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不能创设“民事基本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物权”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规制,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涉足。

《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制不动产所有权最直接、权威的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就国家所有权规定了四类客体,包括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文物和国防资产,《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显然,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不属于前三类,是否属于“国防资产”,学界存在争议。

我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对“国防资产”给出了定义,从法条来看,构成“国防资产”的要件首先是要有国家“直接投入”,显然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不属于国家直接投入。事实上,人防工程的投资是多元化的,并不是所有的人防工程都是国家投资的,住宅小区的防空地下室显然是房地产建设单位投资兴建的,国家规定“谁投资,谁受益”也从另一面说明了投资主体存在的多元性。将私人投资的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划归为国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除了《物权法》列举的这四类客体以外,其他客体能否成为国家所有?从《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以看出,国家所有采取“法定主义”,只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客体,才属于国家所有,没有法律规定的客体是不能成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因此,不能从法律的其他规定“推定”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法律以外的其他法规、规章不能逾权对国家所有权问题进行规制。

3.国家财产的内容和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程序都是法定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物权法》已经归类列举,除此之外的财产不能成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否则就是国家对集体和私人财产的侵权。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法定的,作为国家财产的国防资产也要进行登记、颁证。

国家财产不等于公共财产,也不等于公物,公共财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设施,如道路、隧道、公共单车,公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还包括学校、医院,这些可能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很多学校、医院就属于私有)但仍然属于公物,属于公共财产。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是民法的分类,无论什么所有权性质的财产,在交易时一律平等,国家所有权并不享有优先权。而国家又是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不仅要对国家所有权的财产进行管理,对其它主体行使财产权利时也要进行规范,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私人行使财产权利时可能还要课以义务,如建设商品房不仅强制要建设车库,还强制同时要建设防空地下室。多层建筑住宅小区不仅要建设地下车库,而且部分地下车库还要符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求,这是国家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的、具有部分竞合的两个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两个行政性责任。

1998年3月19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台《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不仅规定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且归类为一种国有资产,不知其所指是不是本文讨论的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主管部门对防空设施进行管理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将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归类“人防国有资产”则涉嫌逾权立法,其规定是无效的。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设定的人民防空设施,但不属于国家具有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有人认为,国家对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给予了经济优惠,因此认定防空地下室属于国有。国家要求建设单位修建地下车库,并没有所有权的要求,同时也有益于建设单位销售和业主消费。而国家要求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加大了建设单位的投入,对建设单位和业主却没有经济收益,给予部分土地出让税费让免完全是应当的,与所建标的物的权属没有关系,相反不予以优惠倒是不应当的。

二、从《防空法》的发展看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

1.我国人防工程始于建国初期,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纯粹的战备阶段,目的就是满足战备需求,政务院颁布《关于建立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要求在一切可能遭受空袭的地区和城市建立人防组织,其后在36个沿海省会和大中城市修筑人防工程设施。在五六十年代美、苏核军备竞赛的背景下,我国修建了许多掩蔽工事、地下工厂、储备仓库和军事设施,人防工程作为战备设施,没有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阶段为平战结合初级阶段,七十年代末国家改革开放,工作中心转移到了经济建设上,人防工程建设指导思想开始了战略性的调整,“平战结合”摆上重要位置。

第三阶段为平战结合快速发展阶段,九十年代开始,人防工程的平时利用已经相当充分,《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也相继出台,特别是城市住房商品化以后,多层建筑住宅小区基本上配套建设了防空地下室。

2.《防空法》1996年出台,2009年修订,适用体系解释方法不难看出,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是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但法律同时规定,国家要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类指导”,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规划,要“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并不是为了防空设施建设而不顾其他。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修建上,法律都明确了负责组织修建的主管部门,而在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的修建上,规定国家给予建设单位“优惠”。

现在,距离《防空法》修订也已经十年了,我们看不到世界发动大规模战争的迹象,核战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近些年现代战争模式看,以平民居住区为目标的轰炸可能几乎为零,它与现代文明的要求不符;从现代武器发展来看,如果战争威胁从沿海而来,我国大多数城市一般都在战机的作战半径之外,战略轰炸机的作战目标也不是平民居住区;如果敌方要是以居民区为目标进行轰炸,目前修建的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也起不到防护作用。

三、车库、车位的修建是源于政府的强制性规定,不如说是源于业主停车的需要,是源于建设单位的自主意思;而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则纯粹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建设单位和业主质疑,其设置源于公法的直接规定。就前者的所有权,我国规定了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通过合同自由选择赠与、租赁和购买三种方式;后者国家只是要求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修建,并没有确定其设施的所有人。

车库、车位所有权的设立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如果建设单位破产了,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车位将如何处置?当同时具有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的业主出卖了房屋所有权,而就车库转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卖人拒绝出售、购买人拒绝购买又将如何处理?车库维修资金何来?建设单位本来是为了建设房屋而设立的,却持有大量的车库、车位用于向业主营利,这种营利模式的设计与自由市场原则不合。在一个市场内,一种商品、一种服务只允许一个商人提供,买卖的公平性是可想而知的。在防空地下室兼做车库时,如果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业主的选择权无疑则更加受限、狭窄,业主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境遇更是可想而知。

我们设计住宅小区的目的是为了业主居住的舒适、便利、安全,当建设单位将房屋卖给业主以后,再将车库、车位保留下来进行营利,这与当初国家对建设单位功能的定位是冲突的,现实也证明了车库、车位垄断经营的矛盾突出危害性。

当兼载防空地下室功能的车库确认为国有,这对业主平时利用地下室所产生的负担是可以想象的,会使车库、车位的紧张状态更加严重。

结语

我们在《物权法》《城乡规划法》《防空法》《国防法》等法律中,没有找到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依据,国防设施不等于人民防空设施,国防设施是国家所有,人民防空设施中的国防设施属于国家所有,但人民防空设施中还有很多并不属于国防设施,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就是其中一项,这些人民防空设施不能认定为国家所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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