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11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工作地点为璧山,周某担任工人岗位(工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1250元/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甲方规章制度执行。 2004年8月31日,周某向某公司缴纳了10元工作牌押金,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 2017年12月25日,周某向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以某公司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购买五险一金、延期支付工资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 2017年12月28日,周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
2018年1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函[2017]第77号超期未受理的函。周某遂起诉来院提出如诉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某公司人力资源科将周某的档案材料转往重庆市璧山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同日,璧山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重庆市璧山区失业人员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该表载明: 原单位名称:重庆红旗缸盖制造有限公司 姓名:周某 性别:女 身份证号 户口性质:城镇 参保开始年月:2011年10月 参保终止年月:2017年12月 能否符合享受待遇或期限:否 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12月25日 失业原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周某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参保证明》显示,周某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56个月,暂停参保。周某、某公司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某公司为周某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 某公司举示了2015年-2017年员工休假统计表,拟证明周某2015年至2017年休完了年休假,某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周某称自己在休假统计表上签了字,但是没有休假,某公司支付了一倍工资及当月基本工资,尚欠一倍工资。 某公司举示了璧人社发【2015】533号、璧人社发【2017】522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红旗缸盖制造有限公司申报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两份文件分别载明同意某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对: (一)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员、销售、驾驶员、电工、搬运工、环保、库管员、三坐标检测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的操作工、检验工、班组长、机修电工、钳工、库管工、后勤普工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166.64小时)。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洪文君认为: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周某当庭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第8项请求判决某公司依法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举示的《考勤表》上并没有周某的名字,周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某公司举示的年休假统计表上显示周某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周某也签字确认了,但是周某称自己签了字,但是没有休假,对于周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周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某公司按照规定为周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周某、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某公司也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璧山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进行了失业登记。周某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经璧山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周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垫付服装费的问题。周某未能举示购买工作服的金额、数量的凭证,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服装费用系某公司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退还垫付工作服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2017年12月25日,周某以某公司存在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购买五险一金、延期支付工资等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要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某公司在收到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的同日向周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周某先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某公司予以确认并履行解除相关手续。 庭审中周某举示的《参保证明》显示历年参保情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状态均为正常参保,在近两年参保情况明细中也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之间,某公司一直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周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周某也认可自己享受了年休假,某公司不存在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并当庭撤回了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周某向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图,此后,周某也未再去某公司处上班,虽然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其通过行为已单方解除了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周某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故周某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退还工作牌押金10元的问题,因周某举示了收据无某公司方盖章确认,某公司也未认可,对周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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