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案件情况王女士于1960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20日入职某某餐饮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女士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2007年10月至2015年1月,王女士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2014年9月4日,王女士以摔伤为由向某某餐饮店请假。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份,某某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其解除劳动或劳务关系。 2015年1月24日,王女士因摔伤赔偿问题与某某餐饮店发生纠纷,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某餐饮店在2014年7月20日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仍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虽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文的内容实质系赋予用人单位单方终止权,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即构成劳务关系。 判决:王女士与某某餐饮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1、对于私企来说,与退休的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关键不在与员工是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是在于员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即, 70 岁的老张还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你单位工作,很可能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便是鲜活的例子。 2、以上第 1 点的存在有一个前提,需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从工资发放主体、受单位规章约束、考勤情况、业务组成等情况来判断。这些因素放置于个体身上,每个人的情况不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存在差异。 3、 “ 退休返聘并签订劳务合同 ” ,不是公司人事避免劳动关系的万能钥匙。 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两者相结合,缺一不可,才是认定返聘“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所谓“劳务合同”仅仅是一个合同名称,合同性质并不因名称叫 “ 劳务合同 ” 就仍定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这点需要引起注意。 4、确认劳动关系并非无关痛痒,它是很多认定工伤、社保、薪酬等事件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员工切身利益上,存在很大差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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