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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成,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律师说理 2018-09-13

        案例:

  胡某是一家公司的操作工,2016年8月在工作中被机器砸伤,住院治疗40天,公司为他支付了医疗费,并承诺待其出院后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由于公司一直没有为胡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胡某于2017年6月自行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交给公司请求加盖公章,但直至2017年10月,公司才在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申报。材料递上去后,社保部门以胡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之后,胡某又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申请,结果仲裁部门以胡某没有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无奈之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万余元。

  庭审中,该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因为双方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仲裁裁决,这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同时辩称胡某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判决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也有法律根据。

  首先,胡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胡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由于公司没有按期申报工伤认定,导致胡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此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这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某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已经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因此法院受理本案是无可非议的。

  其次,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用人单位、职工本人、职工近亲属及工会组织,但用人单位显然负有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胡某在工作时受伤属事实,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公司理应履行法定义务,及时为他申报工伤。尽管用人单位是否盖章不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但该公司答应为胡某申报工伤而未履行申报义务,在胡某向公司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盖章时,该公司既没有明确告诉胡某不需要单位盖章,也没有及时给予盖章,这明显是故意拖延时间,具有逃避义务的恶意。该公司的一系列不作为导致胡某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能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过错很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胡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负责赔付。


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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