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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形成定罪证据链

 皮皮1013 2018-09-14

编者按 〉〉〉

司法会计鉴定是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作用。但是,它是否就能达到“证据之王”的效力?有了它,是否就可以完全不顾及其他相矛盾证据的客观存在,将该证据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

事实上,作为刑事案件中定案的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仅是证据形式“之一”,不是“唯一”,更不是“证据之王”。只有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才能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的证据要“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本刊将分上下两期对此进行阐述,此为上篇。

相关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向职工募集资金2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一年后,本息结清。数年后,公诉机关指控甲公司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集资人中,64人不在甲公司现有职工名册,涉及资金640万元。法院判决,甲公司对此64人的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按期归还,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二:自2004年至2007年间,甲公司每年向乙银行申请准政策性借款上亿元,均按期偿还。2008年又借1.26亿元,但至2009年8月借款到期,尚有5000万余元本息未还。乙银行起诉甲公司欠款,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予还本付息。判决生效后,乙银行通过转让债权,收回了全部贷款本息。判决执行完毕数年之后,甲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又被指控骗取贷款罪。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为:甲公司在向银行提供的借款资料中,隐瞒了其子公司(合作社)的账目。法院以此鉴定为证据,认定甲公司在贷款过程中隐瞒事实,判决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对法定代表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例三:甲公司系国企改制企业,2000年国企改制时,经当地改制办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改制企业负债2855万元。孙某等30人接手改制企业。2014年,司法会计鉴定:改制时,企业隐匿资产1855万元。检察院据此指控孙某犯贪污罪,法院判决认定孙某隐匿资产720.74万元,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上述案例,法院均以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定罪的最主要证据,否定了其他无罪证据,从而判决了行为人构成犯罪。

何为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在经济类犯罪中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可以从三个方面阐述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

一是以“司法”而论,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是诉讼活动的主体,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鉴定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

二是以“会计”而论,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某一专业问题的意见。鉴定人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则为依据,通过对资金运用规律的分析,运用专业技术方法对所收集到的会计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就与案件事实有关财务会计专业问题得出专业的判断意见。通过会计的专业活动,完成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解决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会计专业性问题。

三是以“鉴定”而论,司法会计鉴定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八种证据的类型之一。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证据类型其名称由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仅仅是两字之改,但却意义深远。虽然鉴定报告中都有“结论”的部分,这个“结论”是对鉴定文书而言,有来源、有正文、有结尾。但司法机关在将其作为证据类型时、在适用这一证据时,对于全案来讲,它仅是针对诉讼活动中专业问题的一个“意见”,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结论”。

作为定罪的证据之一,司法会计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管它有多重要,仍然只是“证据之一”,定罪的证据必须综合运用,不可偏颇。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也要进行依法审核,不能完全依赖,更不能迷信。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对这一证据证明能力的过度迷恋,将其视为证据之王,以为有了这一证据,犯罪事实就确定无疑了,证据就达到了定案所需的确实、充分程度了,就可以定罪量刑了。这种证据适用理念是非常错误的,极易造成错案。

单一鉴定不能形成定罪证据链

单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形成定罪的证据链。

案件事实是通过有证明力的一个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或证据群得以证明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在于它是“鉴定”这种形式,而在于这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融。如果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无法排除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它也同样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通常是在侦查或审查起诉环节完成的,它作为定罪的证据材料提供给审判机关。有司法会计鉴定,并不意味着公诉机关完成了定罪的证明责任。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向职工或其亲友募集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退休职工、职工配偶或者亲属是否属于“职工”范围,没有明确的解释。在此,则应本着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向职工之外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案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只是证明这64人不在公司名册中,达不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证明要求,更达不到定罪所需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此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定罪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属于定罪证据不充分。

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明力不能当然处于优势地位。

虽然司法会计鉴定是由专业人员就专业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但作为定罪证据,也应当与其他证据材料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审视: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以及矛盾的原因,这些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解释或有效排除,如不能排除,谁更接近案件事实,谁更符合常理。在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时,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就上述案例之中,侦查机关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与其所收集到的公司账目资料进行对比,鉴定意见为甲公司未全面提供账目,隐瞒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虽然在贷款资料中的确没有其子公司的全部账目资料,但也有相应的证据显示,甲公司是按照乙银行的要求提交的贷款资料,并未刻意隐瞒,骗取贷款。

从证据上看,就“甲公司是否故意隐瞒子公司账目”这一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优于上述证据。恰恰相反,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甲公司在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乙银行的要求提供的贷款资料,并没有故意隐瞒。甲公司投资子公司一事及子公司的经营状况,乙银行都是清楚的。法院以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明力优于其他所有证据作为判断原则,认定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是错误的。

按照法院的定罪逻辑:甲公司应当将其子公司的账目与甲公司的账目合并作为贷款审核材料,甲公司没有这样做,就是隐瞒事实真相。法院这一认定完全是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判断依据,忽视了鉴定意见与前述证据之间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甲公司没有提交这些材料,究竟是为了隐瞒事实,还是因为乙银行并不需要这些材料?在甲公司是否存在欺骗与乙银行是否被骗这一问题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方面的优势,相反还是处于劣势。以证明力劣势的证据来否定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链,显然高估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类型之一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回归“仅是证据类型之一”的原本定位。

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之一。但是,“结论”和“意见”的不同表述,还是会给司法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

“结论”是从前提推论出的判断,通过论证得出最后的结论。鉴定的“结论”,是对所鉴定专业问题的定论。由于鉴定事项通常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鉴定结论”,这种表述不论从语境上,还是心理上都让人觉得它是专业人士下的最终定论,不容置疑。

既然是“结论”,司法人员大可“拿来主义”,不需要再对专家出具的“结论”进行质疑。这样的用词,极易给司法人员造成一种心理上的错误暗示,使其忽视了司法鉴定本来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案件事实的最终结论,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

“意见”是对于事物的看法和观点,这种观点和看法仅是一家之言,并非最终结论。对这“一家之言”是否认可,需要司法人员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其他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从证据与案件的关系上讲,“意见”一词更能表达出这仅仅是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而不是案件事实的结论,使其保留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不再显示出其证据之王的绝对权威性。

既然是“意见”而不是“结论”,那么,在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定案的证据时,同样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规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必须与全案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均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审查、定案依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无疑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并不能代表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事实做出定论,而是作为证据之一,要经得起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反驳,甚至对所鉴定的专业问题重新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对会计专业问题的鉴定,不能理解为对案件事实的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会计专业问题,针对会计资料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其鉴定的问题虽然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但绝不等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它只能解决专业问题,不能解决法律问题。

比如对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中所涉及到的会计专业问题,鉴定人不能逾越权限对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通常可以表达为“××公司××期间支出银行存款××××元,转入到××单位(或自然人)××××银行账户××××元。”或者“××单位××××期间业务为虚假业务”等。而不可表述为“经鉴定,××贪污××××单位××××元”,或者“××于××××年×月×日挪用公款××××元。”

对于案件事实、行为定性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司法机关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做出的综合认定,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并不具有出具这一认定的权利。即使在鉴定、检验、收集资料过程中包括了案件的其它材料,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合同、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等,但作为鉴定人仍然无权就案件定性及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比如,账目上显示张三在单位为个人报销了一辆车的发票,这是否意味着张三贪污了此款?仅以报销发票而言,确实有贪污的嫌疑。但要确认张三是否通过报销发票贪污此款,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人不能对此做出结论,否则就是越俎代庖。

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财务会计业务知识的匮乏,在诉讼的各个环节普遍存在着过于依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疏于对其它证据审查判断的情况。一旦司法会计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存在疏漏,都极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的错误,形成冤假错案。

(李为民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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