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被告以原告滥诉无诉权请求法院处罚,不被支持并败诉

 剑秋韩飞lh 2018-09-14

王振宝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其他;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市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振宝,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宝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宝、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宝诉称: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公开:(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要求在门户网站公开,书面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经在邮局查询,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但未按时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原告要求的形式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振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供电企业基本情况;(2)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3、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要求在企业门户网站公开,书面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

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26签收。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法形式对原告所申请的公开事项进行了公开。


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被告已经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www.sd.sgcc.com.cn网站进行了公开。


关于原告申请第二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以及第三项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按照《电力法》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上述事项系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的事项,被告已经在各营业场所对其进行了公告。


本案原告对申请事项不具有诉权。信息公开有两种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原告所诉系依申请公开,但其申请事项不符合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公民只有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对申请事项具有关联性才可申请获取公开信息。


本案原告所申请事项,显然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规定说明,对于未履行主动公开的事项,公民只能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时,才能复议或诉讼。本案被告并无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实际利益。因此,原告无权进行诉讼。


原告系典型的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进行处罚。江苏省已经有判例,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诉权的多起案件,依法驳回并在裁定书中明确,此案中的原告在以后再次提起信息公开诉讼时应举证说明该申请系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王振宝,据不完全统计,自2012年至今,已经先后起诉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粮食局、山东省计生委等多个部门要求信息公开,已经结案判决的就有19起,还不包括未审结以及调解结案的。


上述案件均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其申请公开的全部是被申请机关应主动公开且多数被申请机关已经作出了公开的事项。原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浪费了国家机关及纳税人大量的诉讼成本,为此,被告保留联合其他政府机关向济南各级法院申请追究原告滥诉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法方式对应主动公开的事项进行了公开,原告系滥用诉权且对本案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原告王振宝与相关机关、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件检索统计,共计19条记录;

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25条、26条、27条的规定及《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

6、被告营业厅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公开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振宝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供电企业基本情况;2、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3、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要求在企业门户网站公开,书面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该申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普通供电用户,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认为被告在信息公开的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要求,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不仅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且当庭才提交诉讼中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双双

(注:本文来源:无讼案例网提供。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学习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请联系:yiyilu2011@qq.co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