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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相关实务问题探讨

 天涯军博 201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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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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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将资本实缴登记修改为资本认缴登记,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可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尽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措施使股东出资更加灵活,公司设立更加便利,但实践中围绕着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产生了很多争议,诸如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权转让,转让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认缴期未届满前股东是否承担加速出资义务等,现行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集中体现了相关争议问题,本文借助该案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评析。


简要案情

注册资本1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200万。其中,发起人A认缴出资700万,实缴出资140万,发起人B认缴出资300万,实缴出资60万。发起人A、B的认缴期限均为两年。

2014年3月1日,股东B与自然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4日,该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的股权转让,同日,投资公司通过另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5亿,实缴金额仍为200万,股东A、C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章程约定A、C在2022年12月31日前缴纳出资,后工商局核准了此次增资。

2014年4月9日,该投资公司受让某贸易公司持有的某子公司9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接近3000万,后投资公司迟迟未支付转让款,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首期1000万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

2014年7月,股东A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D,股东A称为了不想按照5亿注册资本交税,减资和股转一起操作。

2014年6月20日,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亿减至200万,自然人D和股东C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在某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4年7月21日,股东A与自然人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0日,投资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核准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自然人D。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投资公司表述:“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后工商局核准了此次减资。

债权人某贸易公司在首笔1000万元无法收取后提起诉讼,诉请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C、D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股东A、B、C、D承担连带责任;股东C、D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股权转让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股东C、D承担连带责任。


待缴股权转让与资本充实责任

案例中针对股东B的责任承担问题,有意见认为,由于在某投资公司负担8000万股权转让款债务之前,股东B已经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C,已经不是某投资公司股东的B不应对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

但是,上述意见引发了一个问题: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下文简称待缴股权)进行转让,转让股东是否对公司继续负有出资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均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待缴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主要理由大致如下:1.对于公司而言,转让股东欠缴的出资,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转让股权系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2.资本信用所对应的实缴制已被抛弃,在资产信用背景下,债权人的期待是公司的资产包括已到期债权而非公司资本。注册资本根本不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要求转让股东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其结果是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的风险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待缴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仍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当受让股东不能缴纳到期出资或者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大致如下: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手续是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1]

上述争议转化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即关于待缴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否适用相关规范[2]的争议。

对此,不同地区及不同级别的法院持有不同的态度:

四川高院在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公司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

股东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上海高院则持相反的态度2016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规定: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待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4]

最高人民法院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

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5]

本人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未届满的股权进行转让,不属于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果一味的让转让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会极大地限制股权转让与流动。另外,让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后续经营风险也显失公平。但是,对于出资期未届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加速出资的适用

本案中,针对股东A、C的责任承担问题,有观点认为股东A、C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财产,也即股东应承担加速出资义务,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僵化地坚持股东直至认缴期限届满才承担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责任的借口。

其次,让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对外享有的债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是否承担加速出资义务也存在很大争议。

支持的理由主要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相当于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不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必要。[6]实践中,有些法院如宁波中院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7]中持有类似观点。

反对的理由主要基于:如果法律允许债权人强行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等于变相剥夺了认缴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的出资期限,且目前并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中倾向于认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而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加速到期出资义务。

部分法院如山东高院在《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8]中和最高院持完全相同的态度。

尽管最高院就此问题表达了相对保守的倾向性意见,但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多的案例支持股东加速到期出资。在这些裁判中,说理部分同本文案例的前述观点高度类似

应当注意到,一方面《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理应受到尊重,另一方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的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法律框架内,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义务存在直接的规范依据缺失。为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寻找规范依据:[9]

1 . 扩张《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解释为包括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

2 . 扩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未全面出资股东补充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即“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违法减资与资本充实责任

针对本文所述案例,亦有观点主张,在认定股东A、C承担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之前,先行认定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将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之前的金额。但是由于即便将注册资本恢复,股东A、C的出资期也尚未届至,所以才考虑让其承担加速到期出资义务。

投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机关虚假陈述其对外负债为“0”元,骗取了减资登记。针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回避对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一般不判决减资行为无效,而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等规范,让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回到案例中,则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7的规定,公司如想要在法律上有效进行减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本案中,除了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外还存在一个特殊事实,即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的实际股东作出,当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自然人D尚未成为公司的股东。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

综上,应当认定减资行为无效。试想本案中如果不存在这一特殊事实,法院完全存在延用实务中“通用做法”的可能,回避减资行为效力的问题,直接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而免除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出资这一争议性做法。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减资行为无效而没有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等规范的做法值得肯定,因为,尽管违法减资和抽逃出资在效果上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的性质不同,抽逃出资是股东个人行为,减资是公司行为;另一方面,这样的观点引发新的思考,在否决减资行为效力的同时又认可“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A、C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观点显然属于双重救济。正确的做法是,否认减资行为后将判决抄送给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减资登记,并对违法减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1]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第18条,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3](2016)川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

[4]2016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系从网络其他文章中获取,尚未找到官方出处。但经过案例检索发现,上海地区法院并不支持加速到期。

[5](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6]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7]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的规定系从网络其他文章中获取,尚未找到官方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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