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适用的法规是普通法;以普通法的规定为基础,具有特定适用对象和范围等限制性规定的法规是特别法。在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原则: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特别法,不适用普通法。
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关系可以分为:
(1)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关系。例如,1979年刑法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前者是普通法,后者是特别法。在《刑法》与《条例》之间发生的竞合关系,就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当一个行为触犯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普通刑法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通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的效力,或者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仅及于特定地域,或者仅及于特定犯罪。国家在普通刑法之外又制定特别刑法是为了惩治特定犯罪,保护特定的合法利益。其用意是将特定犯罪依特别刑法论处,从而对特定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所以行为符合特别刑法时应适用特别刑法,而不适用普通刑法,否则特定刑法就失去了意义。
(2)同一法律内部条文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刑法》第43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在适用时,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当一个行为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别处罚,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作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