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9-22


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形态,兼具有债权、物权、社员权等权利的特征,使得股权的转让相较于一般权利的转让有其特殊性。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已发生转让,对于股权转让前反映在公司财务报表上的“未分配利润”,该部分利润应归属于原股东还是新股东?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小编将结合过往一些裁判实例对此进行探讨。


1F
“未分配利润”归属于原股东抑或新股东?


未分配利润——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企业的、留待以后年度分配或待分配的利润。


根据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关键在于能否提供载明了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不能提供,法院可驳回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具有期待权的特点,其实现与否与公司的盈利状况和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密切相关;同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一种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其属于自益权(与共益权相对应)范畴,其行使与股东身份紧密相连,当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而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公司利润均不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字第460号 

对于高德武控制下的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周振江对外转让股权后亦无权再请求分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从公司分取红利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以及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能,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中,周振江并未证明新安远公司向股东高德武分配了利润,其应分得的利润被高德武实际占有。对于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因周振江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安远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前股东的利润分配的诉请也并非不能支持,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如原股东与新股东就被投资公司“未分配利润”事先达成了相应的协议,该协议的约定理应予以尊重。


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869号 

关于吉胜公司是否应向盛大公司支付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的问题。盛大公司作为吉胜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顺网公司就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支付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吉胜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基于《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3月底,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5516947.50元,盛大公司与顺网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同时,顺网公司还保证吉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由吉胜公司向盛大公司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



如果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此时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得到实现并转化为利润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属于原股东所享有的债权,与其自身股东身份无关,而新股东也无权取得该部分已获分配的利润。


成都中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 

关于戴海林诉请是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是股利给付请求权的问题。首先,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然丧失股东资格,但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




2F
“未分配利润”归于新股东——不公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有人认为,“未分配利润”来源于原股东在任期间的公司经营成果,但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却不能享有股权转让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似乎对原股东而言似有不合理之处。但仔细分析之下,该问题还得多角度去考虑:

  • 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一并由受让方继受,并无理由将股权当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单独割离。从上述国税函[2017]79号文的规定也能看出,股权受让方所支付的股权对价中本身就应该已经体现未分配利润这个因素,所以税务部门规定不得再另行扣除未分配利润。

  • 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无论是进行评估定价抑或协商定价,对于被投资公司实际的“未分配利润”情况,受让方都会充分予以考虑:评估定价自不必说,归属于所有者权益的“未分配利润”是定价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对于协商定价,因考量的因素已不限于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可能还包括公司发展前景和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套现的迫切需求等其他因素,该类定价往往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股权转让定价的公允性。

  • 当然,若存在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故意隐瞒公司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以欺骗的方式使得受让方对于被投资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金额产生误解,小编认为,股权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对价显示公允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股东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