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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回购条款的效力探析

 昵称58606192 2018-09-25

裁判要旨

1.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2.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原告: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原股东

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诉讼请求: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查明事实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45日。2004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066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8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1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见下图时间轴)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二、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首先,大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签署通过了公司章程,满足《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包含宋文军在内的所有股东发生效力。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但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在本案中,大华公司章程将第十四条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同时并未侵犯宋文军的合法权利,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

第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第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所以,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6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8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1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法定情况(《公司法》第74条)之外设定股份回购条款的有效性,具有重大理论及实务意义。

股份回购,又称为股份回赎,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我国《公司法》承袭大陆法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避免资本事实上的减少,原则上禁止公司持有自身股份,仅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股东退股权(《公司法》第74条)。本案是对上述通说的重大突破,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通过章程设置除法定情形外的回购条款的效力,在符合章程规定的回购条件时,公司有权向股东回购股份

(一)通过章程设定回购条款与法定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差别较大。

1.《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目的是为救济中小股东,公司只承担回购的义务,并不享有权利;而通过章程设定回购条款,双方均可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允许章程设定回购条款基于公司自治,旨在促进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调整股权结构;只允许法定情形下的股份回购目的在于保证资本真实,旨在通过公司资本为债权人提供充足的担保。

(二)允许通过章程设定回购条款的法理基础。

1.公司自治权。《公司法》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2.有利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股权结构,提升经营效率

3.回购条款不禁止股权转让,未侵害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较大的限制,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否则会让股东无法脱离公司,侵犯股东自由。回购条款只是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应将股份转让给公司,这知识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并未禁止。

(三)对章程回购条款应作出一定的限制。

通过章程设定回购条款虽然有其理论基础,但毕竟会带来逻辑上的矛盾,以及对法定资本制的冲击。对此,应当做出如下限制

1.对回购股份的权利进行限制。股份回购后,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股东的权利义务行使主体与承受主体合二为一,法律逻辑上存在矛盾。可参照英美法中,将回购的股份纳入的“库存股”。库存股不具有表决权,不能决定法定出席数额,不参与分配,可以化解因股东与公司合二为一而带来的矛盾(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第2句:...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限制回购数额,并要求对回购股份进行合理处置。合理处置主要有两种方式,即限期转让或限制注销。限期转让是指转让给除本公司之外其他股东;注销即完成减资程序。上述措施都旨在将因股份回购而带来的资本不真实的影响降到最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采纳了这一做法(《公司法》第142条第23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201862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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