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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未要求担责,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免除

 神州国土 2018-09-29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有还款能力的第三人来进行保证,可有效降低借贷风险。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呢?日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6年1月,张某向赵某借款共53万元,并且签订了两份借款凭证和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其中第一份借款凭证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还款之日按日息3‰计算;第二份借款凭证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车辆抵押协议约定第二份借款凭证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还款日期按照日息3‰计算。以上借款凭据及车辆抵押协议均有赵某、张某、吴某(保证人)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及车辆过户期限到期后,张某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7月,赵某便将张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中,吴某认为其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到2017年7月14日止,本案已过保证期限,对此其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共53万元,转账记录载明分两笔转给被告张某43万元。另外10万元原告和被告吴某称系为了提车借给张某偿还担保公司借款,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因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吴某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到2017年7月14日止。原告未提供此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吴某的保证责任免除。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该案涉及民间借贷中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均有超过保证期限的免责情形。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应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法官借这一案例提醒大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期限要求,在此债权人要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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