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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与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永祥、陈文举、翟佑周、薛呈全生命权纠纷一案...

 飞龙在天cokvj5 2018-09-30
原告王定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发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花,女,****年**月**日出生,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该公司法律证券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文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呈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佑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与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永祥、陈文举、翟佑周、薛呈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薛呈全、被告翟佑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诉称:灵宝市朱家峪矿区属于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采矿权的矿区。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拿位于该矿区九沟一坑金矿矿洞与我们的亲属刘德文、被告薛呈全及被告翟佑周合伙经营,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收取爆破物品费用和押金各5万元后仅通过他人为矿区购买爆破物品,不参与具体经营,当年矿洞经营亏损30多万元,全部由刘德文、被告薛呈全及被告翟佑周分担。被告杨永祥、陈文举也未负担亏损。同年12月30日刘德文搬运矿洞生产设备,被告陈文举支付现金2000元作为运费和矿洞看管费,2013年1月1日刘德文在第三次拉运矿产设备时,因三轮车侧翻导致刘德文受伤死亡。事发后被告陈文举又给付我们3000元作为生活等费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矿区的生产及安全疏于管理,放任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违法开采,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刘德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永祥、陈文举与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名为合伙,实属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德文与被告薛呈全、翟佑周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33000元(含尸体存放费用)、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0元、住宿4350元、交通费219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19225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刘德文在矿山的路上驾车翻车死亡,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规定处理,我公司不应当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朱阳镇朱家峪九沟一坑金矿矿区原属于朱阳镇寺上金矿,虽然后来根据上级采矿权整合要求,2012年朱阳镇寺上金矿把采矿权整合转让给我公司,但矿区坑口及其实际的经营管理权至今没有转交给我公司,仍一直归朱阳镇寺上金矿经营管理,我公司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和责任,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不应承担刘德文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辩称:2012年3月8日我们与原告亲属刘德文、被告薛呈全订立一份三七分成协议,将朱阳镇九沟一坑金矿交由刘德文、被告薛呈全合伙经营,我们分三成,刘、薛分七成。后来他们两个人在开采途中又找来了被告翟佑周入伙经营。2012年9月因坑口没有效益停了下来,将生产的精粉卖给了张建康。同年12月15日经过算账,加上风险抵押金,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应分得103000元,因他们三人账目算不清,发生争执,最后确定103000元就由我们暂时代为保管,刘、薛、翟均提出不再继续干了。2012年12月30日刘德文上山开始拉设备,2013年1月1日出事死亡。我们和刘德文不是雇佣关系,仅仅是打分成开矿,刘德文在拉自己设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我们无关;2000元是刘德文上山从陈文举手里借的,不是付给他的运费和矿洞看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呈全、翟佑周辩称:山上的设备是我们和刘德文的共同财产,刘德文上山拉设备时我们根本不知道,实属盗窃行为,刘德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出现意外死亡与我们没有一点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定玉与死者刘德文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王定玉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系死者刘德文的妻子、子女等事实;2、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张某某、纪周及被告薛呈全笔录各1份,刘德文的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刘德文在拉设备下山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陈文举指派刘德文拉设备并支付2000元运费等事实;3、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一家人自2006年在旬阳县赵湾镇社区生活,依靠城市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等事实;4、采矿许可证1复印件份,以此证实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灵宝市朱阳镇朱家峪九沟一坑金矿矿洞拥有采矿权等事实;5、协议书1份、被告陈文举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炸药、雷管结算清单1份,以此证实刘德文等人与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名义上签订合伙协议等事实,实际应为雇佣关系;6、灵宝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3张、医院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71张、住宿费票据15张,以此证实刘德文死后原告在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方面的开支情况。
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朱家峪九沟一坑管理权仍归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
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8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刘德文等人与被告杨永祥、陈文举签订分成协议,在朱家峪一坑开矿打分成等事实,不存在雇佣关系;2、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被告薛呈全、张建康笔录各1份、(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209号仲裁裁定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杨永祥、陈文举与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翟佑周等人在2012年12月15日经过算账终止分成协议以及刘、薛、翟等3人的分成款暂时由被告陈文举代管等事实;3、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2012年10月份九沟一坑停产,12月30日刘德文上山拉设备等事实;4、2013年2月23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刘德文死亡后被告陈文举将代管的风险抵押金和分成款付给原告刘发社、被告薛呈全等事实。
被告薛呈全、翟佑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提交的证据,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朱阳镇九沟一坑金矿采矿权虽然在其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为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不能证明其公司对该坑口的安全享有管理的权力和职责,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对证据1、5及证据2中的刘德文刘德文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2中调查被告薛呈全、张某某笔录中有关被告陈文举指派刘德文拉设备并支付运费等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陈文举并没有安排刘德文拉东西,刘德文拉的设备是其自己的设备,不是九沟一坑的设备,火化证明落款时间有误;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社区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一家人经济来源的真实情况;3、有关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开支的票据中有很多票据不是正式收据,不能反映相关花费支出的真实情况。被告薛呈全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翟佑周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花费没有那么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提出异议,认为朱阳镇寺上金矿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薛呈全、翟佑周均表示不知情。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及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协议在2012年12月15日终止,协议应当是在2013年2月24日最终终止;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有关刘德文死亡经过的部分证据,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被告陈文举指派刘德文上山拉设备的部分证据,仅有被告薛呈全一人陈述,且刘德文所拉的设备系其与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合伙期间购买的财产,并非与被告陈文举共同购买的,被告薛呈全的陈述有悖常理,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丧葬费开支情况的证据,因我国法律对此有法定标准,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所显示的开支数额过大,不能客观反映有关花费的开支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朱阳镇朱家峪九沟一坑金矿矿洞所在矿区的采矿权原属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后根据上级采矿权整合的要求,2012年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把该矿区的采矿权整合转让给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但矿区坑口及实际的经营管理权至今没有移交,仍由灵宝市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经营管理。
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永祥、陈文举以其承包了朱家峪九沟一坑金矿矿洞为由与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提供坑口、碾子及浮选等基础设备,刘德文、被告薛成全负责金矿开采费用的支出,收益双方按三七分成,经营中,因资金不够,同年7月份刘德文、被告薛成又邀其老乡即被告翟佑周入伙共同经营该坑口,刘德文通过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购买开矿的爆破物品。同年10月5日左右因效益不好,该坑口停产,12月上旬刘德文会同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薛呈全、翟佑周将生产的金精粉出售。12月25日经算账,按照协议,加上前期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刘德文及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应分得103000元,因三人对收益分配不均产生矛盾,均同意将103000元暂时放在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处代管。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翟佑周均表示因为亏损,不再继续合伙,若谁愿意继续干,对其三人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等应折价支付3万元。
同年12月30日刘德文未经薛呈全、翟佑周同意,私自到灵宝市朱阳镇朱家峪九沟一坑金矿矿洞搬运其在经营坑口期间与被告薛呈全、翟佑周所购置的设备,期间被告陈文举给付刘德文2000元。2013年1月1日刘德文在拉运设备时,因驾驶三轮车侧翻,造成刘德文受伤死亡。事发后,原告将刘德文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不埋葬,要求处理刘德文的后事。2013年2月23日原告刘发社与被告杨永祥、陈文举、薛呈全签订1份协议,被告杨永祥、陈文举将其代为保管的分成款及风险金的70%计89000元付给了原告刘发社,原告同意将刘德文的尸体火化。
原告王定玉系刘德文的妻子,原告刘发社、刘花系刘德文的子女,自2006年起在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社区生活,以城市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在刘德文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先后花去部分交通费、住宿费。
在审理中,因各被告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祥、陈文举以坑口、碾子及浮选等实物出资,刘德文和被告薛呈全、翟佑周等三人提供资金、劳力,具体负责坑口的生产经营,对收益双方约定按照三七分成,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典型的个人合伙,原告诉称与被告杨永祥、陈文举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5日双方算账后终止了合伙关系,这有算账后作为合伙一方的刘德文、被告薛呈全、翟佑周等三人均表示不再继续干,刘德文上山拉其与被告薛呈全、翟佑周购买的生产设备等事实予以印证,足以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刘德文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拉自己设备途中出现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祥、陈文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对朱家峪九沟一坑拥有采矿权,但并没有接管实际经营管理,且是否经营管理与原告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德文与被告薛呈全、翟佑周之间的合伙关系在算账后也因三人均表示不再继续干了而终止,刘德文上山拉生产设备不是执行合伙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薛呈全、翟佑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刘德文为了防止三人合伙购买的生产设备丢失而上山拉设备的,被告薛呈全、翟佑周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薛呈全、翟佑周辩称刘德文拉设备未经其同意,系偷盗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呈全、翟佑周补偿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经济损失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原告王定玉、刘发社、刘花负担8777元,被告薛呈全、翟佑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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