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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盘点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10大问题(上)

 芬芳家园阿芳 2018-10-0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裁判文书是司法审判的最终产品,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书,是法治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作为连接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的纽带,“说理”则是裁判文书的精髓,体现了裁判过程,彰显了法官智慧,承载了司法文明,对于服判息诉、化解纠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唯有说理充分、论证深刻、认定事实准确且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文书,才能让实现正义的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与此同时,也正是那些说理透彻、论证缜密的判词因闪烁着真理和智慧光芒而成为穿越时空的经典,并成就了主审法官的一世清名。如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等案中,马歇尔大法官通过自己的经典判词把纸上宪法的文字变成了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宪政,从而历史性地加强了最高法院的权威,他也当之无愧地享有“伟大的首席大法官”(the great chief justice)、“华盛顿之后的第一人”之美誉。

 

俗话说得好“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司法的固有特性决定了法院应该是最讲逻辑、最讲道理的地方,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若不解释、不论证、不说理、这不仅使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不能心悦诚服地服判息诉,导致上诉、申诉和缠诉,也使裁判文书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有损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近年来,由于人民群众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期待强烈,各级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说理,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已经有了相当的进步,各级法院法官也制作出了一些说理详实、论证缜密的优秀裁判文书。但是,在裁判文书说理上依旧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完全不说理的裁判文书已经极为罕见,更常见的是说理不当、说理不充分甚至说理错误的问题,本文主要总结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10大问题,并分析其原因。

 

一、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

裁判文书作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当然应当有统一的格式和样式,以便统一、规范全国法院的司法行为。但是,如果完全照搬裁判文书的样式,易使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大笔一挥而就,以致于让当事人云里雾里看不清楚,他为什么会败诉,或者他胜诉的法律理由何在。

如有些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高度抽象概括、寥寥数行,徒具形式,无法准确反映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所在。还比如有些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表述裁判理由只是惜墨如金的引用法律条文,而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形成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脱离的“两层皮”。上述判决书的说服力无疑会大打折扣。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缺乏统一。

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要求,审判工作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换言之,就是既要依法裁判案件,又要能有效解决纠纷。但反观我国近年来的一些裁判文书,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上,表现并不尽如人意。

诸如“泸州遗赠案”为社会效果而舍弃法律效果,“许霆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皆无,“莫兆军案”仅有法律效果而无社会效果,从以上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我们可以感受到法官对于说理的重视和努力,对于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积极追求。

但遗憾的是,两个效果未能达成应然状态的统一和实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充分考虑公众对于正义的情感需求。

 

三、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逻辑推理不当。

正如前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的:“逻辑学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

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官裁判理由应当充分、合理、合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保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先对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分解,其次将案件事实提炼为要件事实,最后将要件事实与拟适用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对照检验,进而得出结论。

然而现实中,许多裁判文书未对拟适用法律的构成进行分解后与案件事实逐一进行对照,致使法律适用不准确、甚至完全错误,此类判决书即便裁判结果正确,亦因缺乏充分论证过程而给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四、缺乏对法律规定的适用解释。

正如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所观察的那样,语言活动就是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语言既是信息的载体,也是信息传播的工具。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

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而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

然而,我国目前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多见“根据XX法律XX条规定“,但是没有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法律解释,没有明确具体法律条文的内涵与外延,更没有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说明。此类判决书中的法律适用难免缺乏内在的逻辑说服力。

 

五、事实推定不当。

在案件事实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方法。法律推定是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并直接根据该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因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推定无须进行充分说理。事实推定是法官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出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

事实推理建立在缜密的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基础之上,运用事实推定,法官必须公开事实推定的理由与过程,如果事实推理不当,不仅无法准确裁判,同时还可能引发重大社会问题,如“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以‘人性恶’的个人经验判断作为社会一般经验判断、作出了既冒犯道德信仰、又违背证据原理的事实推定。

该部分内容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错误的事实推定致使裁判结果缺乏公信力,该案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至今尚未消除。

 

六、事实表述不充分。

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部分,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表述事实顺序混乱,案件事实通常都表现为单项或一系列的“事件”和“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现实展开,这些事件和行为在事理逻辑上通常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而这种因果联系往往又是法院在确定案件是非责任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一些判决书的叙事没有严格按时间顺序表述,顺序颠倒。

2、缺乏形成案件事实的过程。该部分只能看到法官心证后认定的事实,对于形成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是惜墨如金,如对当事人陈述的不同事实缺少针对性分析、评判。

3、有些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的意见记载较多,认定的事实过少,法官的态度就会让当事人感到像谜一样地捉摸不透。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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