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 原审被告:建昌县虹◑◑◑◑◑责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建昌县虹◑◑◑◑◑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上诉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原审被告建昌县虹◑◑◑◑◑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指令原审兴城法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惩罚被上诉人恶意诉讼。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城法院的判决无视事实,滥用职权,加害上诉人,完全是错误判决。一、兴城法院的判决,认证了该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违法查封拍卖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兴城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兴城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违法查封拍卖八家子铅硫矿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给付欠款,实属恶意诉讼。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债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2012年上诉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该判决要没收和拍卖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时,被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偿还债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建昌县虹◑◑◑◑◑责任公司支持张◑◑的上诉请求。 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欠款25783元及利息、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由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将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乙方张◑◑,转让期限50年,到◑◑◑◑年◑◑月止。转让期限内企业固定资产和采矿证由张◑◑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除土地外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七台旧车和企业债权除外)转让给……(本文书还有2120字未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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