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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监禁人提起房产分割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审判研究

 刘锡春律师 2018-10-04

               



对被监禁的人员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几乎是诉讼业务的共识,本不应该有争议。但是,实践中情形复杂,分割不动产引发诉讼就出现了管辖上的争议。

案情介绍

女方马某与男方张某夫妻关系,马某系 A 市 A 区人,张某系 B 市 B 区人,双方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张某因刑事犯罪被 B 市 C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被羁押于 B 市监狱服刑。

2017年8月14日,马某向其住所地法院 A 市 A 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经过审理,A 市 A 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马某抚养,但对于位于 B 市 B 区一套房产未作出处理。

为此,马某于2018年5月份向 B 市 B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上述房产。

管辖分歧

案件分到审判团队后,对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出现了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B市B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马某的住所地为 A 市 A 区,本案应由 A 市 A 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移送至 A 市 A 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观点二,B 市 B 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条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要求分割的房产位于 B 市 B 区,故 B 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律评析

本文认为,本案应当移送 A 市 A 区人民法院管辖,即认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是指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动改造场所被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已捕未决人员、已判刑人员和正在劳动改造的人员。

这些人人身自由已经被依法剥夺,脱离了原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上述人提起的诉讼,原告很难知道他们的住址,无法或不便向被告住所地或监禁地法院管辖,为便于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从本案诉争的案由来看,原告马某提起诉讼系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系属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一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这里的不动产纠纷主要包括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从区分案由上,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然不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在法律适用上,婚姻法与物权法比较而言,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在涉及家庭财产物权归属问题上,作为婚姻法的特别法当然优先适用于作为一般法的物权法适用。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应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内部而言,确定夫妻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因为夫妻一方取得夫妻财产共有权或处分权的唯一根据就是夫妻身份关系,对是否符合物权变动法定形式均没有要求。

第四,从诉讼经济和法院审理角度来看,马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是选在住所地法院,由 A 市 A 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判决的,为便于诉讼和方便法官了解案情,应继续由原离婚案件审理法院进行处理更为妥当,马某舍近求远到了 B 市 B 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可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作出裁定,移送 A 市 A 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实务中,法院作出裁定以后,马某及张某的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附:法律规定小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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