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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李晋飞李某1、李晋龙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为何是我pgsc24 2018-10-0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对于原告李晋飞李某1一家及父母是否居住于县城生活,原告提供有购房合同一份、临县碧水怡苑住户管理处证明一份、临县公安局、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和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临县清凉寺乡槐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份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晋飞李某1一家包括父母均居住、生活于临县县城。“李洪全”与“李红全”应为同一人,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人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一人计算。3、营养费原告请求以25元/天计算,营养时间请求75天应为合理,应予支持。4、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当庭表示要重新鉴定,但庭后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审予以采信。5、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2天。但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欲证明其固定收入的证据,经证人当庭作证,该证据和证言不能充分印证,不予采信。所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年予以计算。6、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统计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被告抗辩按照8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包车白条虽然系不规范票据,但受伤转院包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伤情、路程往返,2000元比较合理,应予采信支持。油票、过路费原告未具体充分说明其必然性,酌情可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一帆李某314岁应为15819×4÷2=31638元,长子李一鹏李某412岁应为15819×6÷2=47457元,父亲李洪全66岁应为15819×14÷2=110733元,母亲贺国英67岁应为15189×13÷2=102823.5元,共计292651.5元,按6级伤残赔付应为292651.5×50%=146325.75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100元普通收据,请求2000元,可酌情支持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原告请求一次性解决,更换10次,维修40年。被告同意赔偿最多3年的费用。根据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证明意见,原告假肢4-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初装费用的8%-10%。据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根据该机构意见,安装假肢8次维修40年、按照初装费的8%支持。应为安装费58000元×8次=464000元,维修费为58000元×8%×40年=185600元。11、原告构成了6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予支持。12、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予支持。另×××××××××/陕K46**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第三者险。综上,原告李晋飞李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4164.08元、误工费5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3359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2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8次共46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40年共18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9416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晋飞李某1受到身体侵害,应得到赔偿。根据双方认可的晋高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晋龙李某2与李晋飞李某1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分担,白建兵无责任,但承保的人寿财险兴县支公司应承担无责险责任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首先在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之后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和责任人负担的顺序进行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原告父母居住于临县县城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66元计算有误应为146325.75元,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洪全”与证明书上的“李红全”可以认定为同一人。被告针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无相反证据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根据配制假肢机构的意见请求一次性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进行赔偿,被告抗辩待发生后再行诉讼。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次性解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口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743512.58元;(四)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李晋飞李某1自行承担;(五)被告李晋龙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七)被告康旭兵康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87551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6335元,由原告李晋飞李某1负担2715元。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提交新的证据:临县清凉寺乡槐树坪村村的××县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父母一共有两个儿子。上诉人人民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也没有防伪码,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同时该证明只说明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父母有两个儿子,具体叫什么、身份证号均未写清楚。原审被告李晋龙李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兴县支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原审被告康旭兵康某、双利汽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质证。经本院当庭向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父亲李洪全核实,李称自己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当庭也认可其父母有四个孩子,但认为按农村习俗抚养父母的责任是儿子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扶养人有异议外,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父母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父母共同生育有二个子女的话,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当庭核实,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父母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当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故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长女李一帆李某314岁应为15819×4÷2×5090=15819元,长子李一鹏李某412岁应为15819×6÷2×5090=23728.5元,父亲李洪全66岁应为15819×14÷4×5090=27683.25元,母亲贺国英67岁应为15189×13÷4×5090=25705.9元,共计92936.6元。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4164.08元、误工费5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3359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36.6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40年共18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40771.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四)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李晋飞李某1自行承担;(五)被告李晋龙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七)被告康旭兵康某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743512.58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晋飞李某1706140.17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上诉人李晋飞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珍

审判员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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