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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胡芬、张景彬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zz401 2018-1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胡芬,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莉,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彬,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骋、莫井柳,均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537号101-1房。

法定代表人:唐激杨。

上诉人洪胡芬因办理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位是在张景彬与洪胡芬婚姻存续期间,以洪胡芬名义购买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因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在张景彬与洪胡芬离婚纠纷案件中,涉案车位不能被确权。

张景彬虽然不是购买房屋的合同当事人,但洪胡芬在其与张景彬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位,车位的产权是否已登记转移至洪胡芬下,直接导致张景彬对该房屋能否主张权利。

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收齐了全部房款,洪胡芬与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目前早已到期,洪胡芬称车位存在产权争议没有提供依据。

洪胡芬怠于行使要求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对张景彬造成了影响。

张景彬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车位所有权或购买车位款项的请求与本案请求不一致,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洪胡芬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故张景彬要求洪胡芬与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将涉案车位的房产证办理至洪胡芬名下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洪胡芬是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办理涉案车位买方所需的税费应由其承担。

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洪胡芬与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到房管部门将广州市康王中路330-334号万科金域华府A1、A2、A3地下室-2层-252号车位(康王中路340号-252号车位)的房产证办理至洪胡芬名下,办理房产证买方所需税费由洪胡芬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胡芬负担。

判后,上诉人洪胡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景彬不是购房合同的签订方,房款是由案外第三人支付,张景彬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无权主张请求办理房产证;2、无论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张景彬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查对象不明。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景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景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景彬在二审答辩称:1、诉争房屋和车位实质上为其与上诉人共同购买的家庭财产,购买车位和房屋的款项均由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据和流水证实,故其当然有权主张权利;2、讼争的房屋和车位虽然在购买合同上并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但无论是从夫妻财产共有的角度,还是从婚后双方共同共有的角度来讲,其均有实体上的权利。

上诉人不配合协助办证实际上影响了被上诉人行使该房屋实体权利。

至于享有多少份额的问题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才能解决的。

但本案是办理房产证程序的一个先确权阶段,因为未取得产权证,所以无法分割,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上诉人和开发商协助办理房产证

综上,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洪胡芬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的抗辩主张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洪胡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胡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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