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侵权案例: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侵犯肖像和隐私权|审判研究

 法律止难争 2018-11-20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10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01 . 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侵犯肖像和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他人肖像权和隐私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02 . 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整体上属隐私信息

公民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在一起后的整体信息,整体上应属于隐私信息,应归入个人隐私进行一体保护。

03 . 擅将他人姓名注册商标并致误认,损害在先姓名权

擅自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

04 . 顾客借机诽谤、恶意差评,构成对商家名誉权侵害

评论者超范围、反复多次、脱离客观事实评论,已超出顾客对商家有效监督范围,属于恶意差评,构成名誉侵权。

05 . 小区住户被入室杀害,物业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情形

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等于要求其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绝对保障义务。

06 . 未成年人攀爬楼顶天台而坠亡,物业公司免责情形

未成年人攀爬楼顶天台消防应急通道,自主坠楼死亡,与事发通道门损坏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物业公司免责。

07 . 死者配偶行使祭奠权时,应尊重死者父母祭奠权利

近亲属之间应互相尊重对祭奠权的行使,因个人不当行为侵犯他人祭奠权,并造成一定伤害的,应精神损害赔偿

规 则 详 


01 . 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侵犯肖像和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他人肖像权和隐私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标签:肖像权隐私权微信朋友圈营利活动

案情简介:2016年,体育公司私人健身教练将会员黄某微信朋友圈所发健身前后胖瘦对比照片擅自转发,用以宣传体育公司健身效果。其中包括了黄某配偶怀孕时照片及不满一岁儿子照片。黄某以体育公司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用户使用微信依然要遵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本案中,虽然黄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个人瘦身前与瘦身后对比照片,但系自主决定对其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依据一般习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不能推定黄某同意他人转发其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体育公司员工杨某未经黄某同意,擅自选取黄某发布的含有其孩子、妻子的三张瘦身前后对比照片转发至其朋友圈,为体育公司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其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利用黄某信息进行营利,客观上造成黄某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传播扩散,该转发行为有一定过错,并对黄某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体育公司员工杨某行为已侵犯黄某肖像权及隐私权。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体育公司自认杨某发布黄某照片期间系其员工,杨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擅自转发黄某照片目的系对体育公司进行商业宣传推广,该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由此造成黄某损害,根据以上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体育公司承担。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要求体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朋友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综合侵权具体方式和所造成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体育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黄某500元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实务要点: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他人肖像权和隐私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萍乡中院(2017)赣03民终240号“黄某与某体育公司肖像权、隐私权纠纷案”,见《黄鑫文诉萍乡市维斯瑞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肖像权、隐私权纠纷案——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已发布照片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宋迎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27)。

 

02 . 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整体上属隐私信息

公民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在一起后的整体信息,整体上应属于隐私信息,应归入个人隐私进行一体保护。

标签:隐私权个人信息行程信息整体信息消费者权益航空服务

案情简介:2014年,庞某通过科技公司网站购买航空公司机票,后收到包含其姓名、手机号、航班号的所谓退票提示的诈骗短信。2015年,庞某以科技公司、航空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属个人信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当扩散与不当利用已越来越成为危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一个社会性问题,故对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全球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②本案中,庞某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界定,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属隐私信息。据此,庞某被泄露的上述诸信息中,其行程安排无疑属于私人活动信息,从而应属于隐私信息,可通过本案隐私权纠纷主张救济。③至于庞某姓名和手机号,在日常民事交往中,发挥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重要作用,故孤立来看,姓名和手机号不但不应保密,反而是需要向他人告示的。然而,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与特定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这些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就不再是单个的可任意公示的个人信息,这些整体信息一旦被泄露扩散,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隐私将遭受巨大威胁,人人将处于惶恐之中。因此,基于合理事由掌握上述整体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任何他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指向特定个人的整体信息。本案中,如诈骗分子仅知庞某姓名或手机号,则无法发送关于航班取消的诈骗短信;如诈骗分子仅知道某行程信息,则亦无法发送关于航班取消的诈骗短信。而恰恰是诈骗分子掌握了庞某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从而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整体信息,所以才能成功发送诈骗短信。因此,本案中,即使单纯的庞某姓名和手机号不构成隐私信息,但当姓名、手机号和庞某行程信息(隐私信息)结合在一起时,结合之后的整体信息亦因包含了隐私信息(行程信息)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④隐私权于1890年提出后经过一百多年经济社会发展,已不再局限于提出时的内涵。随着对个人信息保护重视,隐私权中已被认为可包括个人信息自主内容,即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如何公开其整体的个人信息。就姓名而言,自然人本就对其姓名拥有姓名权。但同时,姓名本身也是一种身份识别信息,它和手机号及行程信息结合起来的个人信息亦应属于个人信息自主内容。基于此,将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起来的信息归入个人隐私进行一体保护,亦符合信息时代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电子化趋势。综上,应认定本案所涉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可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判决科技公司、航空公司各自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某赔礼道歉。

实务要点:公民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结合在一起后的整体信息,因包含了隐私信息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应归入个人隐私进行一体保护。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701民终509“庞某与某航空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见《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航空公司、网络订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认定》(丁宇翔、刘雅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3)。

 

03 . 擅将他人姓名注册商标并致误认,损害在先姓名权

擅自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

标签:姓名权擅用姓名注册商标在先权利

案情简介:2007年,福建的乔丹公司将“乔丹”及相关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2012年,美国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公司争议商标,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①《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根据该法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该法虽无特别规定,但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应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姓名权可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认定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②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现象已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营销手段。《广告法》第2条第5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故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规定对他人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人格尊严,且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同时,亦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该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关于“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商评委对“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实务要点: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该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商评委等商标权纠纷案”,见《迈克尔·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要件研究》(陶钧,北京高院;审判长陶凯元,审判员王闯、夏君丽、王艳芳,代理审判员杜微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0)。

 

04 . 顾客借机诽谤、恶意差评,构成对商家名誉权侵害

评论者超范围、反复多次、脱离客观事实评论,已超出顾客对商家有效监督范围,属于恶意差评,构成名誉侵权。

标签:商誉消费评论恶意差评家政服务

案情简介:2015年,家政公司保洁员为何某提供服务期间,何某家中浴室玻璃门意外损害。家政公司经协商,赔偿何某1300元。事后,何某在大众点评网上对家政公司分店及在百度糯米网上差评,并以“骗子公司”“超级无耻”“奇葩”称家政公司“原价1700元,只赔1300元”或“不照价赔偿”。2016年,家政公司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何某。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批评、评论,所依据事实须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出于善意,即不构成侵权,但出于人身攻击、个人偏见的恶意评论,即不属于公正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承担侵权责任。②本案中,双方就浴室推拉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在退赔清单上签名,因何某在协商过程中并未丧失自由选择权,接受赔偿款系其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到胁迫。照价赔偿的“照价”系按购买价还是维修更换价存在歧义,何某与家政公司协商作价,金额合理,应视为照价赔偿。何某以协商价与实际更换价有差距,据此认为非照价赔偿,有违通常人之理解。③何某在发表评论时扩大范围,在大众点评网上对家政公司分店及在百度糯米网上均进行差评;评论大量采用“骗子公司”“超级无耻”“奇葩”等谩骂性语言;披露的事实只陈述“原价1700元,只赔1300元”或“不照价赔偿”,与双方协商确定1300元事实不一致。何某此种超范围、反复多次、脱离客观事实评论,已超出顾客对商家进行有效监督范围,不属于公正评论,属恶意差评,已构成对家政公司名誉损害,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贺某停止侵权,删除评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家政公司7000元。

实务要点:评论者超范围、反复多次、脱离客观事实评论,已超出顾客对商家进行有效监督范围,不属于公正评论,属恶意差评,构成对商家名誉侵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7)川01民终9779号“某家政公司与何某名誉权纠纷案”,见《成都鼎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何静名誉权纠纷案——消费者“恶意差评”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梁林军、熊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24)。

 

05 . 小区住户被入室杀害,物业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情形

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等于要求其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绝对保障义务。

标签:物业纠纷入室强奸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3年,小区住户花某假扮租客,中介公司人员亦花某亲戚黄某以带租客看房名义,进入同一小区梁某房屋,实施强奸杀人、分尸、盗窃等行为后离开。花某已执行死刑。梁某近亲属起诉花某继承人及黄某,同时以物业公司在进出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缺失,未对黄某进出小区、搬运行李等行为进行登记检验,未对黄某、花某可疑行为进行盘查和询问,在监控设备方面存在缺失等理由诉请物业公司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包含保安服务提供方,通过管理小区内公共场所盈利,对小区内公共场所拥有控制力,应对处于小区内的业主负有相应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依《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在社会活动中所存在风险采取一定防范措施,承担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能要求小区物业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的绝对保障义务。认定物业公司有无尽到合理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直接侵权人所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和物业公司所采取措施来认定。②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有缴纳物业服务费。黄某身份除为中介公司职业中介外,还是居住在涉案小区内住户花某亲戚。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住户手册,未约定黄某此类小区住户亲友是否实行进出入登记。同时,参考广东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物业公司收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为一级标准,一级标准对上述行为亦未予以强制性规定。结合小区综合环境来看,除了有居民住宅还有商户,在两栋住宅楼下均设有独立的门禁,故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在小区大门口对黄某进出小区实行登记,与黄某入户盗窃杀人行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③物业公司安排了保安24小时巡逻,且三楼平台设有游泳池和空中花园。鉴于三楼平台设计用途,在黄某、花某作为住宅用户及其亲友出现在三楼平台且每次停留时间不长情况下,物业公司主张难以发现其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对其予以盘问,法院予以采纳。物业公司在大楼大堂、电梯和地下车库均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可视为在合理范围内配备了相应监控设备。至于监控设备是否形同虚设、工作人员是否疏忽职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虽未对花某、黄某三次往返出入车库行为进行盘问,但该行为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判决黄某赔偿原告73万余元,花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黄某前述债务连带清偿。

实务要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等于要求其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绝对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17628号“梁某与李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梁隆庆、刘秀英诉李林菲、黄乐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第三人侵权时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印强、张静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08)。

 

06 . 未成年人攀爬楼顶天台而坠亡,物业公司免责情形

未成年人攀爬楼顶天台消防应急通道,自主坠楼死亡,与事发通道门损坏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物业公司免责。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责任楼顶天台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寄托在宁某开办的辅导班的小学6年级学生林某在晚上被父亲接送回家时,宁某打电话称林某有不听话行为,“回去后要好好管教”等语。后发现林某爬到12层天台从楼上坠下死亡。林某父亲诉请宁某赔偿,并以物业公司在楼顶天台通道门损坏后未及时更换、警示标志系事后喷涂为由,诉请物业公司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临时寄托主体,未尽管理保护义务,应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离开辅导班后在明知父亲楼下等他情况下于短时间内爬上楼顶天台并翻越护栏坠楼,林某作为一名12岁小学6年级学生,已具备相当认知能力和是非分辨能力,应能预见从12楼天台坠下所造成后所,却执意为之,可见李某坠楼系自主行为,并非意外跌落,自身情绪因素系其坠楼死亡主要原因。宁某开办的辅导班在托管期间对于林某人身安全未尽一定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事发地点通往12楼天台的门虽处于拆除状态,但即使门未拆除,因通往楼顶天台的门属消防应急通道,依法不应锁闭,故该门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林某通过天台门进入楼顶天台。事发时系晚上,能见度较低,天台上无照明设施,普通人很难看清天台上情况,虽然物业公司确认事发地点“注意安全、小心跌落”警示标志系事发喷涂,但即使有警示标志,在当时能见度情况下,该标志对阻止林某攀爬护栏所起作用亦是微乎其微的,故原告所提事发地点的门损坏后未及时更换安装等与林某坠楼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13万余元。

实务要点:未成年人攀爬楼顶天台消防应急通道,自主坠楼死亡,与事发地点的门损坏后未及时更换安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774号“胡某与宁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胡双蕊、林世刚诉宁能棕、厦门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外托管机构的角色性质和责任认定》(邱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34)。

 

07 . 死者配偶行使祭奠权时,应尊重死者父母祭奠权利

近亲属之间应互相尊重对祭奠权的行使,因个人不当行为侵犯他人祭奠权,并造成一定伤害的,应精神损害赔偿。

标签:祭奠权骨灰近亲属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2016年,王某病逝。王某丈夫陈某将骨灰存于殡仪馆,后未通知王某父而将王某骨灰及王某父出资制作的王某遗像拿走。王某父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①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关于骨灰安置时间、地点、形式等事宜,首先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遵循以下顺序处置:本着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原则,按死者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进行妥善处置;按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确定骨灰管理人,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处置方式;如在先顺位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②鉴于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关系,是家庭存在基石。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关系最为密切,死者骨灰对配偶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血缘因素及联系紧密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第一顺位亲属。本案中,王某去世后,陈某将其骨灰安于殡仪馆骨灰堂,安葬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相关规定。陈某已告知王某父骨灰存放地点,亦不影响王某父进行祭奠,故对于王某父要求返还王某骨灰诉请,不予支持。③祭奠权是近亲属对于死者进行祭祀的权利。自然人去世后,其亲属参加死者殡葬仪式属于我国传统习俗,也是亲属表达哀思、怀念的方式。亲属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精神,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祭奠权。本案中,双方作为死者近亲属平等享有对王某的祭奠权。陈某虽将骨灰安葬于骨灰堂符合相关规定及传统要求,但安葬时应提前通知享有同等权利的王某父,便于其祭奠。陈某在未告知王某父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某父祭奠权,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伤害,故应赔偿王某父精神损害抚慰金。④王某遗像由王某父出资制作,所有人应属王某父,且考虑到王某父年事已高,对亡女有深深的思念,遗像由其保管有助缓解老人思女之情,符合中国传统尊老观念,故判决陈某将王某遗像返还给王某父,支付王某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实务要点:近亲属之间应互相尊重对祭奠权的行使,因个人不当行为侵犯其他近亲属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伤害的,应予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03民终7025“王某父与陈某人格权纠纷案”,见《王树礼诉陈光人格权纠纷案——祭奠权权利主体范围及权利顺位认定》(王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3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