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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聚焦| 为宅基地资格权颁证应谨慎

 随缘4690 2018-11-25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要“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目前,各地正在积极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运行机制,一些地方在试点宅基地“三权分置”过程中,还为农户颁发了宅基地资格权证书。那么,宅基地资格权与确权颁证有何关系?它与农户手中已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又有什么区别呢?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对宅基地资格权进行探讨。

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

一般而言,宅基地资格权即是农户申请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资格及前提条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一般性的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如下区别:

第一,农户拥有宅基地资格权,并不代表农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分类似,农户拥有宅基地资格权仅仅是农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具有宅基地资格权,并不代表实实在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户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情形下,如要取得实际的宅基地使用权,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地可分,农户也仅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而不能取得实际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一般性的宅基地资格权并非财产性权利,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财产性用益物权宅基地资格权并非实体权利本身,作为一种资格并不属于实体财产性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据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实体财产权利,属于我国物权体系中的用益物权。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物权,都属于财产性的实体权利。宅基地资格权作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资格,在宅基地“三权分置”当中,是不能与作为实体权利的宅基地所有权及另一种适度放活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本身相提并论的,它们不是同一位阶上的概念。

第三,一般性的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行使规则不同。宅基地资格权具有平等性,民事主体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那么他们享有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是平等的。但民事主体实际分配享有的宅基地面积大小是各不相同的,每个地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的人均宅基地面积是有所差异的。宅基地资格权的取得要求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它具有身份属性,农户不得将其转让,农户通过行使宅基地资格权,按标准足额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农户的宅基地资格权即消亡,而且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再行要求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权也消亡。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农户可以将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流转,仅仅是流转有很多限制条件。宅基地资格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联,宅基地使用权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性,但两者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分离的,比如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也可通过继承农房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农户一旦初始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并不因其身份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中央也一再强调,不得将农民进城落户与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相挂钩。

宅基地资格权应为实体权利

按照《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行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包含了宅基地资格属性。《国家标准土地基本术语》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定义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筑住宅及其他有关附属物的、无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按照《物权法》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可见,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身份限制,要求是符合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目前,许多地方出台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方案中,对宅基地资格权进行定义时,不是将其作为一种资格对待的,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进行规定的。比如,2018年6月出台的《成都市郫都区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的无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个概念与《物权法》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更为相近。

因此笔者认为,2018年中央1号文件中提到的宅基地资格权,应当参照现行《物权法》上的具有成员身份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来理解。虽然2018年中央1号文件写的是宅基地资格权,但我们不可望文生义,将宅基地资格权仅仅理解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资格、前提,如果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农户仅享有宅基地资格权,而不享有实际的宅基地使用权,这既不符合中央1号文件的本意,也损害了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正如上述,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三权应是三种实体权利,而通常意义上的宅基地资格权则并不是实体权利。考虑到现行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即具有成员身份资格属性,因此2018年中央1号文件中提到的宅基地资格权,可理解为现行《物权法》上具有成员身份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

为宅基地资格权颁证应谨慎

2018年中央1号文件所提的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即是现行法上具有成员身份属性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正如承包地“三权分置”中的承包权也具有身份属性一样,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宅基地资格权相当于承包地“三权分置”中的承包权。

当前,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已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颁证工作,为了保持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稳定性,因此不能用承包权的概念否定农户手上已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应将“三权分置”下的承包权即视为原有的承包经营权。同样的,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宅基地资格权也应理解为现行法上具有成员身份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在立法中,是否有必要单列宅基地资格权,还有待商榷。

目前,一些地方在试点宅基地“三权分置”过程中,为农户颁发了宅基地资格权证书。

笔者认为,在农村宅基地全面确权基本已完成的情形下,农户手上已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再为农户颁发宅基地资格权证书,相当于用宅基地资格权证书否定了农户手上已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可能会影响现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稳定性,因此须谨慎对待。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

《中国不动产》2018年第11期

以上文章观点不代表本官微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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