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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yfpy1234 2018-11-28
原创: 邵鸿 景来律师 11月2日
案例

2014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当日上班时间:18时至23时),廖某于上班途中,行走在上杭县汀江河木栈道上,遭到犯罪分子李某、廖某的抢劫后被扔入江河中,致溺水死亡。根据廖某在上班途中被侵权而死亡的事实,廖母申请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廖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廖母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性伤害应纳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廖丹莹之死应认定为工亡。廖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廖丹莹之死为工亡。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廖丹莹在上班途中,受到抢劫后被扔入江河中溺水死亡,不符合上述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中廖某虽然在上班途中遭到暴力侵害,既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也不值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如果是上下班途中由于工作原因遭遇暴力伤害能不能认定工伤呢?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理由是职工的受伤虽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但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因此,不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述情形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则呈现不同的形态,有限的法律条文显然不可能囊括无限的生活事实。因此,在判断一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事故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的理解,机械地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精神出发,严格把握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的权利。该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而职工系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可参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属于工伤。

 

综上,上下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需要视具体情况,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邵鸿,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1585227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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