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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敬贤诉刘洪奎、王学朋在村镇私宅施工中受伤由承包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8-12-08

2013)参阅案例71

 

 

【裁判摘要】

施工人员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的,则施工人员与承包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房主未参与人员选任、施工管理及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与施工人员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许敬贤,男,44岁,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许村。

被告:刘洪奎(又名刘顺新),男,51岁,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张庄路。

被告:王学朋,男,43岁,住江苏省赣榆县墩尚镇西韩庄三组,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青路。

原告许敬贤因与被告刘洪奎、王学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许敬贤诉称:被告王学朋带着原告在被告刘洪奎家盖房子,2010713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墙头上摔落到地面,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出院记录记载:继续住院治疗并专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在自家附近的卫生室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撤销201088许斯维与朱静签订的和解协议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06.82元。

被告刘洪奎辩称:我家房子是请被告王学朋来盖的,包工包料,发生任何事故都由王学朋负责,工人也是王学朋自己找的。

被告王学朋辩称:原告摔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7月,被告王学朋承包了被告刘洪奎家的房屋建造工程,刘洪奎将建房全部费用支付给王学朋。原告系王学朋雇用的带班人员,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王学朋给付。2010713早上,原告在爬上刚砌好的墙顶量尺寸时,墙上新加的砖塌了两块,原告从墙上摔下,致腰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学朋为许敬贤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原告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均为被告王学朋支付。原告支付急救费用405元,后续门诊治疗152.5元。2011120,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许敬贤于2010713在工作中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目前双下肢肌力四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上述损伤一期手术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为十个月、护理期六个月、营养期伤后三个月。二期手术的医疗时限为一个月、住院期间可设陪护、术后营养期两周。上述腰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物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088,原、被告双方在案外人李永艾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之子许斯维与被告王学朋之妻朱静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收医药费4000元,出院回家疗养,互不干扰。被告王学朋除了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外,依据该协议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了原告4000元。

再查明,原告许敬贤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之子许斯维与被告王学朋之妻朱静签订和解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201088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的伤情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2011120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才知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于20111229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088许斯维与朱静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伤,房主刘洪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直接支付报酬,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房主刘洪奎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王学朋并已支付全部建房费用,未参与选择施工人员,未对建造活动进行具体管理,施工人员的报酬也系由王学朋支付,故刘洪奎与施工人员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许敬贤系王学朋安排的带班人员,对于许敬贤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失,被告王学朋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奎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带班人员,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明知墙刚砌好,尚不稳固,却爬上去量尺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学朋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6955.95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均为王学朋支付,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本市东海县黄川镇许村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的2978元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王学朋提出的原告摔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及医疗费用557元、伤残赔偿金54708元、误工费7598元、护理费455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法院核定共计86982元。被告王学朋应承担80%,即695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需支付65586元。

综上,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314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201088许斯维与朱静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王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敬贤65586元;

三、驳回原告许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秀芬

 

报送人:李秀芬

 

审稿人:戚庚生、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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