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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中的'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如何认定?

 远航gkfbz47vej 2018-12-11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尤其是网络交易的兴起,针对实体店或网店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投诉举报屡见不鲜,其中不乏职业索赔人员。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违法行为,对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定性,显然大家在执法实践中并无异议。在此,笔者就目前不同著述中关于“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两种观点与大家探讨一下,以资参考。

一种观点认为: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识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观点简单明了,中规中矩。该观点主要来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袁杰、徐景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参见该书第319页)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参见该书第339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是一个兜底性的法律责任设计,对《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无法纳入其他法律条款的相关法律义务进行了对应性规定,这些条款不仅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等而且还包括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同时,由于可能会出现新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款的规定还可以起到对可能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作用。在适用中,“未按规定”中的“规定”应当包括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政规章等。该观点主要来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国家食药总局高级研修学院客座教授冀伟著的《食品安全法实物精解与案例指引》(以下简称《精解与案例指引》)。

综上,该观点认为,“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条款对应并违反但不限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对将来可能出现(发生)的其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进行规制。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上述两种观点呢?作为基层食品监管执法人员,笔者更倾向或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更趋向于食品安全监管实际或者说更接地气。诚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给《精解与案例指引》所作的《序》文所言“从行政法制到行政法治不会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个相对较为复杂的行政法治领域,经常表现为法律制度设计与行政现实的种种冲突,这些冲突的磨合也是食品安全法治化成长的必由之路。”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条款适用绝不能仅限于“释义”和“解读”的层面,更应着眼于对基层执法实践的指导层面。作者系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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