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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路边缘石上施划的禁止停车线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机动车道,公安机关以此作为交通违法的认定依据属法律适...

 thw8080 2018-12-15

本案事发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进天平路东约50米处

人行道边缘有明显的禁止停车黄线,但机动车道边缘并未施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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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被处罚人与公安机关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处罚人事发时的停车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并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双方争议所涉禁止停车线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标线中禁止标线范畴。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禁止停车线禁止停放范围的理解不同。被处罚人认为,本案中的禁止停车线只禁止车辆停放在平台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边,而公安机关认为,该禁止停车线除禁止在紧邻的非机动车道边停放车辆外,其禁止停放范围亦及于平台左侧所有同向机动车道上车辆的停放。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4.2对禁止停车线的含义作出了界定,即该标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该定义中的“路边”应指该线左侧的道路右边,但若该线左侧道路上存在诸如本案平台之类的分隔设施时,单一道路事实上会被纵向分隔成两条道路,也就在事实上形成两条“路边”,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认定右侧道路路边缘石上施划的禁止停车线,其效力也及于左侧道路上车辆的停放。另一方面,如公安机关对本案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正确,那么与本案类似的路段,均可采用与本案路段相同的施划方法,即仅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缘石上施划,而不必在平台左侧缘石同时施划,且此种方式客观上也更节省施划及维护成本。但事实上,类似路段存在与本案路段不同的施划方法,这表明公安机关的上述解释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这种施划方式上的差异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公安机关解释的否定。且这种解释与实际施划情况之间的矛盾,客观上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无所适从,故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上看,也不宜采用公安机关的上述解释。此外,禁止停车线除作为交通标线规范道路行驶外,也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各方对其效力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且均无更为明确、有效的规范依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从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对其效力范围作出过宽的认定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难以认同,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由于其对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施划情况难以统一,致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该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确有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行终645号

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华,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平,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鼎,某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某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家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士华诉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士华,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鼎、徐志刚,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家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4日晚18时许,袁士华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停在本市肇嘉浜路进天平路东约50米处,被巡逻执勤民警发现,告知袁士华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民警听取了袁士华的申辩,但未予以采纳,并当场开具了编号18252403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3分。袁士华不服,向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袁士华。2017年3月10日,徐汇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沪徐府复决字(2016)第1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袁士华不服,以事发路段路边基石未施划禁止停车标线,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某交警支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本市肇嘉浜路进天平路东约50米处路段,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基石有施划的禁止停车标线,袁士华在上述地点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某交警支队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袁士华事先告知权利后再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徐汇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袁士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袁士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袁士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袁士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事发时的停车地点位于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平台左侧,虽然右侧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基石上施划有禁止停车标线,但平台左侧并未施划禁止停车标线,在此临时停车并不违反禁止停车标线的要求,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及之后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应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辩称,肇嘉浜路自天平路向东均施划了禁止停车标线,禁止机动车停放。本案事发地点的隔离平台左侧虽未施划禁止停车标线,但右侧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基石上已有施划,该标线效力及于左侧机动车道。目前对类似路段的标线施划并无统一标准,但在很多情况下,禁止停车标线均是施划在内侧,平台左侧不再施划,仅在有阻挡视线的障碍物存在时,才在左侧施划禁止停车标线。上诉人事发时的停车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交警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该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府遂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市肇嘉浜路进天平路东约50米处,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一处突出于地面的长条形矮平台,在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同时,用于上下公交车乘客的临时等候。上诉人事发时停车位置即位于该平台前端左侧。该平台左侧即机动车道一侧未施划禁止停车线(黄色实线),右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道路缘石施划有禁止停车线。此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注意到,与本案路段情况类似的位于吴中路上的吴中路张虹路公交站(吴中路北侧)前的平台,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道路缘石施划有禁止停车线,而该平台左侧靠近机动车道缘石亦施划有禁止停车线;位于中山西路上的西区汽车站公交站(中山西路西侧,近吴中东路)前的平台,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道路缘石施划有禁止长时停车线(黄色虚线),而该平台左侧靠近机动车道缘石亦施划有禁止长时停车线。上述两处的平台并没有阻挡视线的障碍物。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作为徐汇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处罚所针对的停车行为实施时间、地点及停车位置附近禁止停车线施划情况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事发时的停车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并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双方争议所涉禁止停车线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标线中禁止标线范畴。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禁止停车线禁止停放范围的理解不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禁止停车线只禁止车辆停放在平台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边,而某交警支队认为,该禁止停车线除禁止在紧邻的非机动车道边停放车辆外,其禁止停放范围亦及于平台左侧所有同向机动车道上车辆的停放。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4.2对禁止停车线的含义作出了界定,即该标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该定义中的“路边”应指该线左侧的道路右边,但若该线左侧道路上存在诸如本案平台之类的分隔设施时,单一道路事实上会被纵向分隔成两条道路,也就在事实上形成两条“路边”,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认定右侧道路路边缘石上施划的禁止停车线,其效力也及于左侧道路上车辆的停放。另一方面,如某交警支队对本案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正确,那么与本案类似的路段,均可采用与本案路段相同的施划方法,即仅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缘石上施划,而不必在平台左侧缘石同时施划,且此种方式客观上也更节省施划及维护成本。但事实上,类似路段存在与本案路段不同的施划方法,这表明某交警支队的上述解释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这种施划方式上的差异客观上也构成了对某交警支队解释的否定。且这种解释与实际施划情况之间的矛盾,客观上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无所适从,故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上看,也不宜采用某交警支队的上述解释。此外,禁止停车线除作为交通标线规范道路行驶外,也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各方对其效力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且均无更为明确、有效的规范依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从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对其效力范围作出过宽的认定。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某交警支队关于本案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难以认同,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由于其对禁止停车线效力范围的解释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施划情况难以统一,致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该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确有不当。 

徐汇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亦存在错误,故被诉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沪01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编号18252403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沪徐府复决字(2016)第1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军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书  记  员 贾 菁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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