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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的效力认定

 hyxazhx 2018-12-29

  

【提要】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中,应运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来进行价值判断,并据此认定交易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就股权转让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其次,判断该转让行为中是否有足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是否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从而判断该交易行为的效力。

【案情】

2012年10月19日,绿X能源公司与臻x公司、案外人范某某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绿X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51%股权分别转让给臻X公司和案外人范某某,其中臻X公司受让41%,转让价格为2,295万元;各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等。

同日,绿X能源公司与A公司、臻X公司、邱某、案外人范某某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绿X能源公司实现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邱某和案外人范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向绿X能源公司提供个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止;当绿X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臻X公司及案外人范某某,且各方一起办妥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臻X公司、案外人范某某将A公司100%股权出质给绿X能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绿X能源公司根据臻X公司2011年10月10日《承诺书》为A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合同编号0107744989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免除。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涉及借款,臻X公司负责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如造成绿X能源公司损失的,臻X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臻X公司应履行《承诺书》约定提供反担保,及时办理以绿X能源公司为质权人的股权出质工商登记,同时,邱某以个人资产向绿X能源公司提供担保等。

2013年1月28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出具编号为信达评报字(2013)第A110号的《绿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51%股权所涉及的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确定A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17,941,519.22元。并特别说明:如果A公司存在有未入账的长期股权投资,将影响本次评估价值。

2013年5月16日,绿X能源公司与A公司、臻X公司、邱某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股权转让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内容为:绿X能源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臻X公司,案外人范某某不再作为受让方;产权交易标的转让价格为60,772,713.08元;案外人范某某退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由其提供的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分别由臻X公司、邱某承继等。

2013年5月17日,绿X能源公司与臻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313SH1006730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标的为绿X能源公司持有的A公司51%股权;经D公司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信达评报字(2013)第A110号],截至2012年9月30日,A公司总资产合计为652,949,092.80元,负债合计为535,007,573.58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117,941,519.22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60,150,174.80元;除绿X能源公司已向臻X公司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交易价款为60,772,713.08元;臻X公司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18,231,813.92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本合同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9月30日等。2013年5月30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绿X能源公司支付18,231,813.92元。2013年6月24日,A公司办理完成公司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

2013年7月12日、7月24日,绿X能源公司分别向臻尚公司发送《股权出质登记催告函》各一份,要求臻X公司尽快办理A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12月6日,绿X能源公司分别向臻X公司、邱某发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各一份,要求臻尚公司尽快支付本应在2013年11月17日支付的该期价款30,386,356.54元。

2014年6月20日,绿X能源公司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臻X公司、邱某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臻X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绿X能源公司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0,386,356.5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等。但臻X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付款,故绿X能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因臻X公司提出转让标的A公司2012年9月30日的财务账面未将投资B48%的股权及C公司17.2446%的股权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而是作为应收款入账,导致股权转让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长期股权投资的价格进行审计、评估,故经臻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复兴事务所)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结论为:1、A公司将其支付的B股权转让款74,677,560元与其他往来款项均在“预付账款-乌海市E有限责任公司”科目中核算,未结转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核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该科目账面约127,800,000元。诚汇事务所出具的“诚汇会审字(2012)第0956号”审计报告中,未将B48%的股权予以披露并审计调整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D公司出具的“信达评报字(2013)第A110号”评估报告中,未对B48%的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作出评估;2、A公司将对湖州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债权21,045,315元转为对C公司17.2446%股权的相应款项与其他往来款项均在“预付账款-湖州F”科目中核算,未结转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核算,也未计提减值准备。截止2012年9月30日,该科目账面余额为20,546,350元。诚汇事务所出具的“诚汇会审字(2012)第0956号”审计报告中,未将A公司对F公司的债权转换成C公司股权的情况予以披露,并审计调整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也未计提减值准备。D公司出具的“信达评报字(2013)第A110号”评估报告中,也未对C公司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作出评估。

另查明,邱某原系臻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A公司51%股权交易期间,邱某系A公司总经理。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附件一栏载明绿X能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请示、批复等。

【一审及二审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资金担保协议》、《产权交易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绿X能源公司与臻X公司就A公司的股权转让期间,绿X能源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A公司内所占的51%的股权也是国有资产。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在转让前必须要有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虽然从表面上来看,绿X能源公司也委托了D公司对A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但D公司明确表示其是根据诚汇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诚汇会审字(2012)第0956号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信息进行评估的,并声明如果A公司存在有未入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话,将影响本次评估价值。而现有证据表明,诚汇事务所在上述审计报告中未将本应列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A公司在B所B占的48%股权及在C公司所占的17.2446%股权予以披露并审计调整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也未计提减值准备,而是将这两个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列入“预付账款”科目中,致使D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未对这两个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作出评估。而从A公司的账面反映,这两个股权的账面余额合计148,346,350元,超过了评估报告中显示的A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17,941,519.2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绿X能源公司与臻X公司将仅从账面反映就将近1.50亿元的国有资产,在未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即行转让,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各方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当属无效。对此,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绿X能源公司基于该一系列无效合同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中,应运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来进行价值判断,并据此认定交易行为的效力。首先,涉案股权转让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本案中,绿X能源公司就其拥有的A公司51%股权的转让事宜委托D公司对A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D公司根据诚汇事务所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诚汇会审字(2012)第0956号审计报告所附的A公司财务报表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该项产权交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即臻X公司,最终臻X公司同意以60,772,713.08元的价款受让A公司51%股权,并与绿X能源公司签订了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由此可见,绿地能源公司转让A公司51%股权履行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定价程序和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

其次,A公司的两项股权投资未列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核算是否足以否定《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根据复兴事务所出具的复会[2015]司会鉴字第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A公司将其支付B48%股权的转让款74,677,560元与其他往来款项均在“预付账款-乌海市E有限责任公司”科目中核算,未结转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核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该科目账面余额为127,800,000元,D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未对B48%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进行评估。A公司将对F公司的债权21,045,315元转为对C公司17.2446%股权的相关款项在“预付账款-湖州F”科目中核算,未结转至“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核算,也未计提减值准备。截止2012年9月30日,该科目账面余额为20,546,350元,D公司未对该C公司的17.2446%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作出评估。但该鉴定意见书载明F公司关于将其拥有的C公司17.2446%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股东会于2013年1月25日召开,A公司实际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C公司股东的时间晚于评估基准日即2012年9月30日,故D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将A公司对F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预付账款”科目中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关于B的股权投资被列入“预付账款”科目中进行审计、评估,D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实没有完全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是,即使D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一定瑕疵,但这尚不足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亦没有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故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

最后,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绿X能源公司、臻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了A公司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的工商变更登记。关于股权转让款,臻X公司现已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在绿X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臻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权交易中的审计、评估事宜向绿X能源公司提出异议。臻X公司等辩称其系事后才知晓审计、评估中存在两项股权投资未列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但臻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同时担任A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是涉案股权交易时B的法定代表人,故臻X公司等上述辩解理由显然不符常理。

综上所述,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资金担保协议》也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

【一审及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绿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XX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臻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绿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386,356.54元;

 

姚剑、王荔2017.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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