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A、B两人欲从C处受让取得某矿业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的份额,共同委托D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C于2013年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合同继续履行,B支付相应违约金。B答辩反诉提供的证据的第十六份证据为《某公司一车间截止2011年8月20日经营债务支付清单》共4页,拟证明原协议约定由C承担的债务已由全部债权人签字领取。后证明该支付清单为编造,其中载明的债务系在事后逐步由B支付给债权人,至案发时尚有2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据了解,有部分涉案人员指证D律师出现在支付清单签字现场,并声称,“现在你们不是在帮B,而是B在帮你们”。现公诉机关以D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D律师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D律师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民事案件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问题。 笔者现就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证据行为加以区分。 【法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从行为对象来区分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对象即证据。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据应指包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及证据原始资料等的广义上的证据。 (二)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有两种。 1.组织证人作证中的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此处的证人不仅包括接受当事人询问或法庭传唤的知情人,还应包含所有对案情有所了解,可能接受当事人询问或出庭作证的人。 2.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笔者认为,此处的他人包括被指使作出虚假陈述的知情人与不知情人两种,也即除行为人之外的所有人。 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行为人妨害的是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实现的可能性,也即证据是真是假、是有是无,一般以实物证据居多。而妨害作证罪中行为人妨害的是证人或他人对客观事实作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因此,从行为对象来分析,将D律师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较为妥当。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区分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情。在307条里的“帮助”只是用以区分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主体,并非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是指为正犯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一种独立的实行行为。即该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一个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帮助当事人创设有利条件或提供方法技巧去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针对的是“证据”本身。 (二)笔者认为,妨害作证罪的两种客观行为手段是一致的,也即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实施的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来看,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亦包括了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因此,该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必须要有暴力、威胁等形式。此外,劝告、引诱甚至利用其他物质使他人丧失作证能力的,也应当认定构成本罪。这种行为模式下伪造证据的主体不是该罪的犯罪嫌疑人本人,而是“证人”或“他人”。该罪的客观方面针对的是“人”。 因此,笔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行为,从对象上来说仅指帮助当事人的行为,如指导当事人如何撰写虚假文书来谋取争议利益等,而不涉及到通过威胁、引诱他人的方式来伪造证据。从上述分析来看,D律师并未直接实施伪造《债务支付清单》的行为,而是通过引诱、煽动的方式诱惑他人作出了一份虚假的证据。其行为本身是针对“人”犯罪,通过改变他人的行为来达到扰乱诉讼秩序的目的,应构成妨害作证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