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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强行扣留抵押物吗?

 丫胖子 2019-01-15

       近期社会上频繁发生某些贷款公司为追债,利用GPS定位措施追踪债务人抵押的汽车,组织多人围堵、威胁、控制债务人或债务人不在场时强行将抵押的汽车开走、扣留,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事件,甚至有一条龙服务、产业化运作的趋势。对贷款公司强行扣留抵押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和评价?笔者以此作为问题前置,展开动产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问题的探讨。

        一、 抵押权的权利性质和内容

    所谓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79条)。对该规定进行解释可得出如下结论:

1、作为债的担保,抵押权是一种价款请求权。抵押权的设立以某种主债的存在为前提和目的,这种主债权一般直接为金钱给付义务为内容,如借款、货款等。也有担保某种特殊行为或具体物的交付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设定抵押,但实际担保的对象仍是不能完成非金钱给付义务时产生的代履行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等,还是金钱类债务。基于金钱债务担保目的,抵押权的实现内容必然为金钱的给付,而不是抵押物的给付,通过抵押物的变现价款来满足债务清偿的需要。因此,设立抵押权时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款请求权而非代物清偿请求权的属性,也就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属于无效约定。至于债务到期之后,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代物清偿)协议,已经与抵押权没有多大关系了。

2、作为就物求偿权,抵押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单纯的考察抵押人的责任范围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当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抵押物变现或折价履行义务,也可以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后另外给付等额的金钱以履行义务,一旦给付了等额的金钱,抵押权消灭。法理上将这种给付等额金钱以消灭抵押权的方式起名为“涤除权”,一般发生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后,受让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该“涤除权”,按当然解释规则,抵押人其实也享有涤除权。但也有例外,如果抵押人同时还是债务人,尤其是债务大于抵押物价值时,抵押人先行给付的金钱未能全部偿还债务的,依保护权利人和抵押权不可分原则,债权人基于剩余的债权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

3、作为一种物权,抵押权具有优先性。虽然前文说明抵押权实际是抵押物的价款请求权,但它毕竟是一种物权,当然具有物权一般属性中的优先性。只要抵押权持续有效地存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就享有优先取得以满足其债权清偿的权利,此时的债权因附加了抵押的事实,对于其它普通债权居于优势地位,抵押权人受偿之后价款如有剩余,其它债权人方有受偿的机会。抵押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物上代位权,如果抵押物损毁灭失,抵押人行使诸如保险赔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款,抵押权的效力及与该赔偿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4、抵押权具有保持的效力(或称为抵押财产价值保全)。设立抵押权是以特定的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则抵押权人在债务未获清偿之前,享有保持抵押物的价值不受贬损的权利,具体表现如下三方面:一为间接的对抵押物享有物上请求权,即当抵押物被侵夺或有损毁、灭失可能的时候,抵押权人可第三人、抵押人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般请求第三人向抵押人返还,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可直接向妨害行为人(包括抵押人和第三人)直接请求;二为抵押物一旦已经实际毁坏导致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如修复)或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担保;三为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其它担保,抵押权人可提前请求偿还债务,即债务加速到期。

二、抵押权的设立方式

抵押权区别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中的质押权、留置权等物权,最为独特之处在于,抵押权的设立和存续不需要权利人占有抵押物。一般的物权设立、变动,均需以或交付占有、或登记的方式实现物权公示,方才发生物权效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动为我国物权法少有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按照《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包括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设立既不需要交付形成占有,也不需要登记,只要当事人双方就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一致,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登记属于意思主义模式之下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具体对抗效力的理解详见笔者《汽车买卖办理过户登记的民法意义》一文)。因此,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区别于其他物权设立只有两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交付和登记均不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基于抵押权设立和抵押权的性质的特殊,需说明两点问题:

1、抵押权没有对抵押物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抵押权的性质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方式的担保,其设立时就不需交付占有,抵押权设立及之后的持续过程均没有占有的权能。没有了占有的基础,使用和处分也成为无源之水,当然不存在。没有占有的权能,抵押权人没有要求抵押人向其交付抵押物的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设立抵押的同时约定将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占有,属于“名为抵押实为质押”;有的设立抵押后又经协商一致将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占有的,属于协商一致变更了担保方式或新设立了质押。但须注意的是,不论是“名为抵押实为质押”还是变更抵押为质押,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一致,抵押权人单方强行占有抵押物的,不能改变抵押的性质。

2、重复抵押问题。抵押人设立一个抵押后,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只受限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如出卖、赠与等(规定于《物权法》第191条二款)。将抵押物再次抵押乃至于质押给他人,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不需考虑善意取得问题。只要新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有效,新的抵押或质押(需交付)与原来的抵押均为有效,只因此产生了抵押权及质押权的顺位问题。按照通说观点,办理了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办理了登记的,在先登记的优于在后登记的;未登记的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均未登记的抵押,按抵押的债权额的比例享有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行使方式(或称抵押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两种:一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后或折价抵偿债务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二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可依照《民诉法》规定按实现担保物权之特别程序主张,也可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主张,取得生效的裁判文书后,以之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照物权法定原则,除《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两种方式,抵押权人不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抵押权。

综上,回到贷款公司强行取得抵押物的行为评价问题,结论不难得出:

1、  因抵押权没有占有的权能,贷款公司就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向其交付抵押的汽车的请求权。贷款公司如欲行使抵押权,唯有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民法的角度看,贷款公司违背债务人意愿当面或私下强行取走抵押的汽车,属于擅自私力强行侵夺占有的行为。结合抵押权没有占有权能的因素考量,贷款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债务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可依法提起占有返还的特别之诉,人民法院依据侵夺占有的事实应径行判决贷款公司返还汽车。贷款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均不属于抗辩事由。至于其如何行使抵押权,那是另外一个单独的诉讼问题。

3、  刑法角度看,虽然贷款公司享有债权和抵押权,但其行为超出了合法行使权利的范围,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占有的归属秩序之法益,属于违法行为当无争议。但实践中大多以涉及经济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予启动刑事追责,此为现实的无奈。笔者意见,贷款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非法占有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以暴力的方式强行取得汽车涉嫌抢劫或抢夺,非暴力方式取得汽车涉嫌盗窃,经济纠纷因素只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是定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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