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凡 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存在的,应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个数,一直在执法实践中困扰着执法人员。 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案情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当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况,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宜认定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 理由是,牵连行为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原本应该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只是由于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实施该原因行为(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时,通常会实出现结果行为(超标排放污染物),才不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 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牵连行为的处罚原则,不过可以借鉴刑法理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牵连犯是按照较重的法定刑处罚,还是按照较重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则不是重大分歧。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染防治法》的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均是“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相比,除了“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法律责任外,还有行政拘留。 当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存在,且存在牵连关系的,应认定为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即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作者单位: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转载自: 中国环境报 2019年1月15日法治版 ——相关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选自曹晓凡主编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200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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