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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员代客户签名投保人退保损失谁承担

 gzdoujj 2019-01-23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9日,被告保险营销员蔡某向客户李某推销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李某交纳了保费100000元。原告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与客户李某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1月27日生效。2012年2月李某致电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称,其在投保时要求保费的缴费方式为趸交,并不是期交,当时的业务员也表示会给予变更,但保险合同并未变更,其未在保险合同等送达回执上签名。2012年5月22日,李某向原告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以保单回执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为由申请全额退还保费。原告认定被告在客户李某拿到保险合同对缴费方式为期交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代李某在回执上签名,属于代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退还李某保费1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营销员向客户推销保险时,在客户对交费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代客户在保单回执上签名,导致客户投诉并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营销员承担退保损失4847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原告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客户李某推销保险时,在客户对交费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代客户在保单回执上签名,导致客户李某投诉并向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造成了原告退保损失48470元(保费100000元-保险现金价值5153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行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来看,该投保单上载明了客户投保的险种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险费100000元,交费期间3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客户李某本人在该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客户李某的保险交费方式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客户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不予认可而拒签保险合同的回执单。第二,原告方认定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上代客户李某签名,依据的是客户李某事隔一年之后即2012年2月的电话投诉及其自己的初步审查,既没有被告的认可,亦没有相关的笔迹鉴定材料证实,仅凭上述证据原告即认定系被告代客户李某签名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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