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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资人如何防控因未登记股东身份可能发生的经济风险(一)

 田美风子 2019-01-25

实际投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股东身份,无法被外界识别,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发生风险。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代其持股的显名股东行为导致的;另一个是公司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因对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行为,影响到其经济利益。隐名股东要控制风险,可以利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事先作出具体安排:

第一,处理好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一般认为,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名义投资,关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由于《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对该种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对于《合同法》分则所列举的各类有名合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自主约定。

隐名股东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约定合同内容时可以注意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如何在公司中行使权利,例如,显名股东如何通报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参加股东会会议、投票表决、行使知情权,转交分得的红利,等等;

第二,需处分股权或者股份时,例如,以股权融资、投资、转让时,显名股东如何协助办理相关质押、过户手续等;

第三,保密义务、后合同义务。隐名股东如果不想让他人知道投资持股的有关情况,要求显名股东保密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解除代持股关系后,显名股东要承担哪些义务,在合同中也需要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约定违约责任。隐名股东是真正的权利人,显名股东应根据隐名股东的指令行使权利,特别是行使处分权及对股权有实质影响的重大权利,例如,质押、转让、新股认购、请求回购股份、重大事项的表决等,应在隐名股东的指令下完成,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否,形成的后果是不可逆转的,或者是撤销很困难的。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增加显名股东违约成本,以此控制显名股东侵权行为造成的风险。

借用名义投资情况复杂,很多当事人之间没有对价交易,有的是基于友情或亲情关系,无偿借用名义,有的是有偿的,但收取费用很少;也有的是经济利益关系,例如,业务协作等。如果是无偿或者仅收取少量费用的,除显名股东有积极的侵权行为外,不宜约定过重的违约责任。(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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