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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应该得到支持吗?

 文豪学者 2019-01-26

作者:杨艳秋,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我们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甲于90年代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及占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甲将该幅土地(土地性质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建设农家乐(村属企业),甲为该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甲通过乡政府向国土局申请占地批准,国土局作出了同意占地的批复,农家乐建成后,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甲因对外负债急需资金周转,以企业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该农家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所栽苗木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作价数百万。乙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但因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限制,无法办理房屋和土地变更手续,甲将占地批复的复印件和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双方同时向村委会递交了情况说明,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之后的土地租金和管理费均由乙缴纳。

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甲从未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出过异议。2017年,因市政建设规划,该处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甲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没有进行变更,因此自己应当是拆迁补偿的受益人。而乙认为甲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并且钱款均已付清,因此乙应当取得拆迁补偿。双方对此产生严重分歧,甲遂向法院起诉,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村民大会决议通过、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等理由要求确认与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强制性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判定合同无效。

我们先暂且不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假设本案的转让协议的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那么,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这一合同无效的规则,恶意提起诉讼,法律应当如何处理?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从学理上讲属于'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崔建远教授认为其'实际上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通过分析和研究发现,合同无效中的恶意抗辩,一般满足以下要件:

一、恶意抗辩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

二、案涉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

三、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存在恶意,即该方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甚至实际上双方都知道该情况;

四、恶意抗辩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目的是希望借由公权力的介入,判定合同无效使自己获利。

回到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清楚该乡镇企业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同时也清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而且在乙方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时因为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限制未进行物权变更——由此可见,原告是清楚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违法的,但原告仍然签订并收取了转让款。并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任由乙方经营管理该乡镇企业,使用案涉房屋、土地。直至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所在的区域进行拆迁,才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可见,原告确认合同无效是假,意图获得拆迁补偿款才是其真实目的。

另外,更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当初转让房屋、苗木等标的物时已经背负了巨大的债务,至主张合同无效时,对外负债已数千万,如果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原告根本无力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原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不但获得拆迁补偿,而且还由于无力偿还转让款而不当得利,另一边的被告在其承担法律后果之外还将面临全部转让款损失。综合合同签订、履行及合同无效之诉提起的背景、原告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等因素,我们认为,原告的抗辩明显是存在恶意的,属于恶意抗辩。

对于此种恶意抗辩行为,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遗憾的是,除了零星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对个别、具体的恶意抗辩行为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外,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对恶意抗辩的处理规范。而在法院判决中,几乎所有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都采取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进行判定,少有将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是否存在恶意抗辩的情况,是否有违诚信原则等情况纳入考虑——当然,这也是依'法'裁判的要求。

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法律采取的是以'互相返还'、尽可能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问题,显然这样的处理方式,对于恶意抗辩人是不具有威慑力和惩罚性的。尤其是像本案的原告,最终的裁判结果实际上让其单方获利,这肯定不是法律想要的结果。

我们认为,如果法律对合同无效案件中的恶意抗辩行为持支持或者不置可否的态度,至少可能产生以下两方面的负面效果:

首先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意旨。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说,如果'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

其次,恶意抗辩人如果通过法律漏洞规避责任,不仅不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付出代价,反而因此获利,是否可能导致更多人'明知故犯',将合同无效制度作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且不计后果?显然,这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有损法律权威性。

尽管已有法学家和实务工作者对恶意抗辩的危害和规制有所关注、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规制建议,有的法院对个案也有一些尝试性地探索,但是对恶意抗辩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恶意抗辩对合同无效认定的影响以及恶意抗辩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法律依据仍显不足。

虽然在个案中,我们清楚法院不会因为认可我们关于恶意抗辩的意见而改变合同效力的认定,但我们仍然坚持在法庭辩论和代理意见中作出意见表达,以期该问题能够引起一定的关注,我们也希望合同法在之后的修订和完善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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