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1]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2]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核定。[2]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3]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六十号,[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四十九号[2001年4月28日发布,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四十九号[2001年4月28日发布,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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