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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通过转让股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吻你鸭先生 2019-01-30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案例索引

《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620号】

争议焦点

通过转让股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赵丙恒、郑文超与王绍维、殷子岚之间因金建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而引起,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类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尽管本案并非赵丙恒与金建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而实为赵丙恒、郑文超与王绍维、殷子岚之间的股东资格纷争,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以金建公司为被告。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身份重合、金建公司的意见与原告方意见一致,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能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郑文超虽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在诉讼中,郑文超提出了确认其为金建公司股东的独立诉求,这与原告赵丙恒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郑文超的诉讼地位亦应变更为原告。一审法院基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考虑,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在此种共同诉讼中,郑文超虽未单独提出证据,一审法院仍可以将赵丙恒所提出的证据作为双方的共同证据使用,并据此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对郑文超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却未将郑文超的诉讼地位列为共同原告而仍将其作为第三人,程序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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